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素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毅,系该公司常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启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炎利堂,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毅、陈芳,被上诉人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炎利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6日,原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条款》,工程名称为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仓库钢结构工程,工程面积2491平方米,总造价1148351元,工期为80天。被告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名称为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仓库钢结构工程,工程面积2491平方米,建设单位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加盖公章。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13500元,尚欠338351元。该工程多处存在漏水及外观褶皱。被告钢结构工程的窗户是牛晓斌做的。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钢结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既然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的公章,就应向原告如数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诉称按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因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首先,被告既然在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了公章就表明被告对原被告争议的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其次,虽然被告辩称工程多处漏水及外观褶皱等,工程质量不合格,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什么原因(是工程质量不合格,还是使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造成的工程多处漏水及外观褶皱等,原告是否对此负有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在收集到有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等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8351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3元,由原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63元,由被告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承担5610元。
判后,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仓库钢结构工程建设,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公章且有刘永毅的签名,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注明:本工程已经完工,经我方自检,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达到国家合格质量等级。而在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上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并有刘永毅的签名。另外,根据庭审查明该案中涉及的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也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公章,一审法院判决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8351元并无不当。对于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基此,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上诉人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琼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杨利兵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