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联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封曹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乔文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忠,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联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黄岭旧庄二十三巷14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王朝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舜猛,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联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玉芬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联群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泉隆公司立即向联群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7年9月21日开始计算直至其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泉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联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0000元;二、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联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2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市联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广州市联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5元。
判后,泉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联群公司对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一审认定泉隆公司与联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决泉隆公司向联群公司支付60万元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1、泉隆公司中标的工程分包给广东亿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没有将工程再次分包给联群公司,一审没有追加亿泰公司参加诉讼是错误的。2、联群公司持有的尚欠其60万元欠条不是泉隆公司及其分公司出具。3、联群公司称泉隆公司将大部分项目交由其施工是错误的,不是泉隆公司交给其施工的,只是这个工程是泉隆公司的。既然是大部分项目,不是全部,其工程价款无法确认。4、广州市花都区公路养护所只是收到联群公司的单方请求,并将该函发至泉隆公司,但这不能证实泉隆公司欠款,泉隆公司及时回函称与联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5、泉隆公司一审没有参加诉讼是因代理人记错时间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庭审时,泉隆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联群公司与泉隆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就是说联群公司收到的款项不是泉隆公司支付的,进一步印证,联群公司与泉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联群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泉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联群公司与亿泰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泉隆公司中标的项目,其虽然不直接与联群公司进行确定项目工程,但联群公司也是按照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工程量以及项目进行施工。在2020年1月9日联群公司与泉隆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即项目管理部)进行了确认,可以证实泉隆公司尚欠联群公司工程款60万元未付的事实。
二审期间,泉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五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涉案的工程款泉隆公司扣除个税,还有成本费税,剩下10252700元全部转给了亿泰公司,也就是说联群公司并未收到泉隆公司支付的款项,泉隆公司与联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联群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泉隆公司没有原始交易凭证可以证实,对其真实性存疑。该证据是泉隆公司与亿泰公司的交易明细,联群公司并不知情。第二,该证据是在二审开庭的时候提交,形成时间都是在一审庭审之前,二审法院不应当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第三,据了解,泉隆公司在广东的全部项目大部分都是通过亿泰公司的名义支付工程款,在联群公司一审提交证据里面有个负责人盖章那里,叫林新建,在一审的时候林新建就是亿泰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也就是说联群公司所了解泉隆公司是用亿泰公司的名义,在广东范围内的施工项目都是用亿泰公司进行支付款的。款项的支付不能否定双方的施工劳动关系的证明,如果泉隆公司认为与联群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建设合同,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是单纯的提供转账记录。
二审期间,联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泉隆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给广州市花都区公路养护所的《关于启用“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2016年县乡道中修项目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函》,拟证明联群公司是与泉隆公司广州花都2016县乡中修项目项目经理部签订相应的报价表及进行过对账,确认未付金额,项目经理部是泉隆公司依法设立的项目,对外代表泉隆公司。联群公司对该证据作如下说明:联群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广州市花都区公路养护所对该文件有存档。泉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联群公司提供的欠款60万的函件,不是泉隆公司的行为。
二审庭审后,泉隆公司针对联群公司二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补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得知证据的真实性。2、从该证据中可知,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是与业主发生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和计量与支付的往来文件,视为本公司行为,公章不作为其他用途使用,假设联群公司是施工人,盖印章使用超出了使用范围,对此泉隆公司也是不知情的。3、从该证据上还可以看出,该项目部印章的签收人是“王朝武”,与联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强”系兄弟关系,在使用项目部印章时,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形。4、联群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9日结算条的上面也是“王朝武”签订的字,关于显示泉隆公司位置的印章位置,盖的不合常理,不是正当中,而是明显偏右,像是盖好空白章后又打印的情形,显示泉隆公司负责人签字处,也看不出是谁签的字,无法证明系泉隆公司出具结算单,要求泉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依据。综上,该证据无法证明系泉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联群公司要求泉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泉隆公司表示其与亿泰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转包,但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联群公司对泉隆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并表示在其实际施工过程中,都是泉隆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与其对接,其与亿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需要追加亿泰公司参加诉讼;2.泉隆公司是否需要向联群公司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追加亿泰公司参加诉讼问题。本案中,泉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泉隆公司在二审期间要求追加亿泰公司参加诉讼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亿泰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泉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泉隆公司是否需要向联群公司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联群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泉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联群公司施工以及拖欠联群公司6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泉隆公司向联群公司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泉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亿泰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泉隆公司虽然对于联群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2016年县乡道中修项目项目经理部”印章系虚假;此外,该证据虽然没有原件,但联群公司已对该证据的来源做了合理解释,该证据系其从广州市花都区公路养护所取得,结合广州市花都区公路养护所出具的花养函件[2020]26号函件,本院对联群公司二审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泉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玉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江亭利
书 记 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