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7民初168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晨曦,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76536507F。
住所地:封丘县封曹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乔文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怡达,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乔光明,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隆公司)及第三人乔光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豫0727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泉隆公司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豫07民终6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豫0727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波、姬晨曦,被告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怡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文冉、第三人乔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泉隆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166299.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利息方式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乔光明(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泉隆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1月26日与业主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签订了省道S301大林线安阳永和乡至××段××升一改建工程(龙安区段)BT项目。后被告泉隆公司通过第三人陆续向原告借款601万元,该款用于省道S301大林线安阳永和乡至××段××升一改建工程。因第三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是将第三人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偿还借款,浚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和被告上诉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6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166298元,利息3646262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因第三人没有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于是对第三人向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浚县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协助执行原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被告提起了异议之诉,浚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因与业主未决算而仍有工程款未向第三人支付,且第三人又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已损害原告债权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隆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称乔光明代表我公司与龙安区政府签订大林线项目合同不属实;2、乔光明施工的部分施工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我公司还为乔光明垫付300余万元款项,涉案项目我公司还投资了15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3、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根据。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
第三人乔光明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述称:1、2015年5月10日我承包被告省道S301大林线安阳永和乡至许家沟段工程中桥梁桩基和立柱盖梁工程,总工程款1000万,被告已经全部结清,并出具了结清证明,被告处已没有我的工程款了。2、我与原告的借款是我个人债务,债务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多年的高息及个人消费,本人正积极筹款偿还债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辨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书和浚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1执27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乔光明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81256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款清息止;2、乔光明为省道S301大林线安阳永和乡至××段××升一改建工程(龙安区段)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该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建设;3、浚县法院对乔光明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乔光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程序,***具有本案代位权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23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泉隆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乔光明,乔光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泉隆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金额为43349436元;2、中标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四、乔光明的工商银行流水和安阳市龙安区农村公路管理所退回乔光明该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汇款凭证,证明乔光明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前通过乔光明账户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发包方又退回乔光明个人账户履约保证金350万元。泉隆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不交纳该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而是由乔光明交纳,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就是乔光明。五、泉隆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乔光明系泉隆公司经理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六、省道S301大林线安阳永和乡至××段××升一改建工程(龙安区段)BT项目BT4标段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1、泉隆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发包方签订该合同;2、泉隆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总标的款是43349436元;3、“在项目交工验收报告下达之日起至回购期满之日,回购期为四年”、“…分4年均额(即每年25%)回购”;4、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七、关于S301大林线(龙安区段)BT第四标段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1、截止2019年8月20日该项目沥青路面已铺设完毕,正在伸缩缝施工,与泉隆公司的银行流水中2019年8月14日、16日替乔光明支付混凝土路面款在时间上相吻合;2、该项目工程已支付泉隆公司1810.3924万元。八、乔光明与秦希明、***的谈话、通话录音四段。证明1、省道S301大林线安阳永和乡至××段××升一改建工程(龙安区段)BT项目BT4标段整个工程由乔光明施工建设;2、工程结束后余下调差、变更及回购款约1000多万到2000万左右,录音中乔光明所说的余下回购款与第十二期中期支付审核意见证书数额能够相互印证乔光明对该回购款享有权利;3、该录音产生于2018年10月30日,当日发包方转入泉隆公司账户乔光明的工程款163万元(有银行流水)。九、泉隆公司银行流水。证明1、泉隆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9月25日替乔光明支付立柱盖梁款、商混款、盘园款、护坡石头款、混凝土路面款等9笔款项,该工程在2019年10月底通车(现还未验收);2、该项目的全部工程都是由乔光明施工建设;3、2018年10月30日发包方转入泉隆公司账户乔光明的工程款163万,与录音相印证。十、第九、十、十一期中期支付审核意见证书一份。证明1、每期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都列入了BT项目回购款(未支付);2、第十期计量支付泉隆公司工程款163万元,已累计列入BT项目回购款592.8607万元。十一、第十二期中期支付审核意见证书一份。证明该项目工程于2019年11月份已累计列入BT项目回购款1534万元未向泉隆公司支付,证明泉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未到期债权为1534万元。十二、浚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乔光明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泉隆公司、乔光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于2018年10月29日在浚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乔光明仍对案涉工程施工建设,发包方向泉隆公司支付了部分计量款,其他计量款已累计列入BT项目回购款,且存在材料调价款未支付(判决书第8页)。十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34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乔光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包人。裁定书认定:“***与乔光明等5人合伙共同投资以泉隆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作为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伙人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之后,***等其他合伙人将涉案工程转由乔光明施工,乔光明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十四、浚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1民初2009号判决书、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6民终3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乔光明对被告泉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36万元。
被告泉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公路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5月10日乔光明承包泉隆公司省道S301大林线安阳永和乡至许家沟段工程中桥梁桩基和立柱盖梁工程,总工程款1000万元。原告与乔光明之间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二、《费用结清证明》一份。证明乔光明施工的部分,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三、关于S301项目给乔光明转账明细1页、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2页,证明泉隆公司将乔光明施工的款项及相关材料等款项13307270元支付完毕的事实。四、代为支付3046702元转账汇总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凭证15页。证明合同履行完毕后因乔光明未支付施工期间的款项,乔光明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其爱人王璐向我们公司借款偿还债务。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施工、投资情况,其中泉隆公司投资1500万余元,乔光明没有全部施工,只是部分施工。乔光明下欠泉隆公司款项,业主款项没有支付完毕。六、(2018)豫062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豫06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2018)豫062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显示,我公司与乔光明款项结清的事实;2、(2019)豫06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下边和14页上边显示2014年11月26日***代表泉隆公司与龙安区政府签订合同,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是乔光明代表泉隆公司与龙安区政府签订合同,进一步印证泉隆公司证据中泉隆公司与乔光明的合同是另行签订,是客观存在的。七、(2021)豫0621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执行法院扣划泉隆公司账户内存款,泉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浚县法院不懂法,让泉隆公司提异议之诉,泉隆公司提出异议之诉后,最终该案不属于异议之诉的范畴而裁定撤销(2020)豫06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经过法院审查,乔光明与泉隆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是不确定的。八、(2020)豫0621执275号民事裁定书之三和(2020)豫0621执2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浚县法院要求执行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应付工程款案件裁定书被浚县法院解除冻结,再次说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到期债权的请求没有依据,自然此次原告提出的代位权请求也是没有基础的。
第三人乔光明向本院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有:(2021)豫0727民初3001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泉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乔光明为大林线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不属实的,事实上乔光明只对涉案工程中桥梁桩基、立柱盖梁进行施工,至于浚县法院无法执行乔光明与原告是否享有向我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是民间借贷纠纷,作为乔光明将款借到后的用途不能依此来认定涉案工程全部为乔光明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项目进行了设计变更,将其中1000多万的施工范围交由铁路部门施工,该中标通知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整个项目都是乔光明施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样不能证明整个项目是乔光明施工。该证明只是表明保证金的交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书中可以看出不是原告诉状称乔光明代表我公司与龙安区政府签订的合同,而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明中工程量为2000多万元,已支付的1800多万并不能证明是乔光明施工的全部款项。事实上乔光明只对桥梁桩基,立柱盖梁负责施工。银行流水中替乔光明支付混凝土款、打立柱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该款项与路面铺设和伸缩缝施工有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我公司无法确认,录音只能是原告等人与乔光明之间的沟通,乔光明的表态不能依此来认定工程款都是他的。2018年10月30日发包方转入我公司账户163万也不能证明是乔光明的工程款。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款项是我公司在乔光明被羁押期间由乔光明爱人王璐向我公司借款用于偿还乔光明施工期间的对外欠款,不能证明乔光明是全部工程的施工人。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必须附有相关的转账凭证来证明确实转入我公司账户。所谓已列入回购款592.8607万元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从该复印件显示本期支付0元,也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来证实转入我公司款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所称的到期债权为1534万元。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判决书第8页中间显示我公司与乔光明施工的款项已经结清,该判决书也被鹤壁中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乔光明借款的法律责任。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份判决书事实上法院不应该审判,也没有全部查清案件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乔光明对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36万元。
原告***对被告泉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没有提交原件,两份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第二份证据载明合同款项已经结清今后互无纠纷与其他证据存在严重矛盾,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三份证据中我公司向乔光明支付的劳务费、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是对2017年12月5日系退还罚款有异议,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的工程款,同时从该笔款项的性质可以证明乔光明是整体施工。第四份证据转款流水银行电子凭证这些书证与乔光明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五份证据被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法定要件,同时该说明的事实部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不具有任何证明的效力。第六份证据中公司所主张的结清只是泉隆公司的辩称而非法院认定款项结清的事实。第七份证据其证明的主张也只是公司自己的认识,省高院(2021)豫民申2390号裁定书已认定乔光明是整体承包,工程款为整体承包,工程款未结算。乔光明对公司享有债权。对第八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在被告处不存在436万到期债权。
原告***与被告泉隆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形式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八、十一,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该部分证据,可以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泉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一、二仅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原件核实,本院亦不能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四,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无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未做出合理阐述,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证据五系被告自己对事实的陈述,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六、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乔光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曾因此产生纠纷引发诉讼。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对该纠纷作出(2019)豫06民终1789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有“2014年10月14日乔光明(甲方)与***及郭超等5人(乙方)签订合伙共同投资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伙投资承包安阳市龙安区招标的301省道第四标段。2014年11月10日泉隆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书本人李林刚(姓名)系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修改省道S301大林线安阳永和乡至××段××升一改建工程(龙安区段)BT项目第B4标段合同协议书以及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投标人: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刚委托代理人***2014年11月10日’。同日泉隆公司中标省道S301大林线安阳永和乡至××段××升一改建工程(龙安区段)BT项目第B4标段项目。2014年11月26日***作为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合伙人共同对中标项目组织施工。2015年6月15日,合伙人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乔光明)乙(***、郭超等5人)双方友好协商,将乙方493万入股资金转变为甲方向乙方借款形式。”……“此后,乔光明代表泉隆公司继续组织中标项目施工”。该判决主文为:一、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9)豫062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二、乔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20916.7元及利息(利息以420916.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乔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600元;四、乔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49550.1元及利息(利息以349550.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乔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40123.24元及利息(利息以640123.2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乔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七、乔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3417元及利息(利息以9341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八、乔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85542元及利息(利息以68554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九、乔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76150元及利息(利息以1776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上述判决,乔光明应偿还***借款本金4166299.04元及相关利息。据此判决,***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浚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豫0621执27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冻结被执行人乔光明在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应付工程款,冻结金额为650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期间不得支付”,并向泉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上述内容。泉隆公司不服,以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异议。2020年7月23日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621执异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泉隆公司的异议。泉隆公司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1执27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月29日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621民初2009号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2020)豫0621执275号执行裁定书”。泉隆公司仍旧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4月6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6民终370号裁定书,以“浚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乔光明享有在泉隆公司名下的涉案工程款债权为由,对工程款债权予以冻结。泉隆公司提出异议,浚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泉隆公司只能申请执行复议或者执行监督,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裁定撤销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62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泉隆公司的起诉。2021年4月20日,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624执275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上述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621民初200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中有“2019年8月20日前,安阳市龙安区交通运输局支付给泉隆公司涉案工程款1810.3924万元。泉隆公司截止2019年9月25日付给乔光明1236.227万元,替乔光明垫付相关材料款、工程费137.6285万元,以上共1373.8555万元”内容。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6民终370号终审裁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另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泉隆公司与***等就另案作出的(2021)豫民申2390号民事裁定书中,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有“根据一、二审查明及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泉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确实存在将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乔光明个人承包施工的情形,乔光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向***借款,用于项目施工”等内容。
另查明,第三人乔光明欠另案原告秦文雍借款本金485000元、298440元、70000元、60000元及利息,被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62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光明偿还秦文雍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9844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该笔利息自2020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11200元。秦文雍于2021年6月24日在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泉隆公司、第三人乔光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请求泉隆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向秦文雍支付借款本金853440元及利息,被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27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秦文雍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27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案号为(2022)豫0727民初294号,该案亦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对第三人乔光明享有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现实其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对第三人乔光明的到期债权可以代位求偿。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了泉隆公司作为省道S301大林线安阳永和乡至××段××升一改建工程(龙安区段)BT项目第B4标段项目的名义承包人,乔光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向泉隆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回购款),泉隆公司收到后有未支付乔光明的部分,该未支付部分应视为乔光明对泉隆公司的到期债权。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6民终370号终审裁定书,确认了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62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0日前,安阳市龙安区交通运输局支付给泉隆公司涉案工程款1810.3924万元。泉隆公司截止2019年9月25日付给乔光明共计1373.8555万元”。根据上述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泉隆公司尚有436.5369万元到期工程款未向第三人乔光明支付。该436.5369万元到期工程款应为乔光明对泉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因第三人乔光明怠于向泉隆公司行使该债权,已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故原告***向泉隆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秦文雍诉被告泉隆公司、第三人乔光明债权人代为权纠纷一案亦在本院同时审理,为防止两案同时按照认定的到期债权数额判决后,在执行时可能会超出到期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影响本案原告、秦文雍或被告泉隆公司的合法权益。经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与秦文雍案按两案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已确定具体数额的利息比例判令被告泉隆公司向原告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被告泉隆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数额为357251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乔光明对被告泉隆公司享有其他到期债权,对其超出3572510元到期债权范围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泉隆公司辩称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35725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7.92元,由原告***负担36084.92元,第三人乔光明负担30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士阔
人民审陪员姚兆江
人民陪审员  杨盼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冰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