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7民初294号
原告:***,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希明,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76536507F,住所:封丘县封曹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乔文冉,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忠,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柏松,男,198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封丘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乔光明,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浚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隆公司)及第三人乔光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豫0727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泉隆公司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民终51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希明、刘永波、被告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乔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53440元,利息66884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2、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31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8月4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3、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利息11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9日,经浚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1民初1944号判决确认,第三人乔光明欠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第三人乔光明仍未履行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后原告得知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业主未决算而仍有工程款未向第三人支付,且第三人又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已损害原告债权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泉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下欠乔光明款项,原告起诉代位权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乔光明述称:1、2015年5月10日我承包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省道S301大林线安阳永和乡至许家沟段工程中桥梁桩基和立柱盖梁工程,总工程款1000万元,泉隆公司已给我全部结清,并出具了结清证明,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没有我的工程款。2、我与***的借款是我个人债务,债务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多年的高息及个人消费,本人正积极筹款偿还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浚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1、乔光明欠原告***借款本金913440元,利息683356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款清息止;2、该借款用于乔光明承包的省道S301大林线安阳永和乡至××段××升一改建工程(龙安区段)工程建设。第二组证据:浚县人民法院(2021)豫0621执119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浚县法院对乔光明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乔光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程序,***具有本案代位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合伙共同投资协议书,证明:***、秦秀华等人与乔光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总投资为4347万元(BT模式),所需资金全部由合伙人出资。第四组证据: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泉隆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就涉案工程中标金额为43349436元与合伙协议约定的工程总投资款4347万元基本一致,乔光明在中标前已知晓中标价格。第五组证据:省道S301大林线安阳永和乡至××段××升一改建工程(龙安区段)BT项目BT4标段合同协议书,证明:1、秦秀华代表泉隆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泉隆公司对合伙人承包涉案工程是明知的;2、该合同约定“在项目交工验收报告下达之日起至回购期满之日,回购期为四年”,即每年25%回购;3、合同约定承包人履约保证金缴纳完毕后,方有资格签订施工合同。第六组证据:乔光明的工商银行流水和安阳市龙安区农村公路管理退回乔光明该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汇款凭证,证明:乔光明按照泉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要求,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前通过乔光明账户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发包方又退回乔光明个人账户履约保证金350万元。泉隆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不交纳该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而是由乔光明交纳,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就是乔光明。第七组证据:关于S301大林线(龙安区段)BT第四标段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1、截止2019年8月20日该项目沥青路面已铺设完毕,正在伸缩缝施工,与泉隆公司的银行流水中2019年8月14日16日替乔光明支付混凝土路面款在时间上相吻合。2、该项目工程已支付泉隆公司1810.3924万元。第八组证据:乔光明与秦希明谈话、通话录音4段,证明1、省道S301大林线安阳永和乡至××段××升一改建工程(龙安区段)BT项目BT4标段整个工程由乔光明施工建设;2、工程结束后余下调差、变更及回购款约1000多万到2000万左右,录音中乔光明所说的余下回购款与第十二期中期支付审核意见证书数额能够相互印证乔光明对该回购款享有权利;3、该录音产生于2018年10月30日,当日发包方转入泉隆公司账户乔光明的工程款163万元(有银行流水)。第九组证据:泉隆公司银行流水,证明1、泉隆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9月25日替乔光明支付立柱盖梁款、商混款、盘园款、护坡石头款、混凝土路面款等9笔款项,该工程在2019年10月底通车(现还未验收)。2、该项目的全部工程都是由乔光明施工建设。3、2018年10月30日发包方转入泉隆公司账户乔光明的工程款163万,与录音相印证。第十组证据:第九、十、十一期中期支付审核意见证书,证明:1、每期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都列入了BT项目回购款(未支付)。2、第十期计量支付泉隆公司工程款163万元,已累计列入BT项目回购款592.8607万元。3、第十期中期支付审核意见证书中支付给泉隆公司的163万工程款与第8组、第9组证据材料中实际支付乔光明163万工程款的事实相互印证。第十一组证据:第十二期中期支付审核意见证书,证明:该项目工程于2019年11月份,已累计列入BT项目回购款1534万元未向泉隆公司支付,证明泉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未到期债权为1534万元。第十二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23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泉隆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乔光明,乔光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十三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34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乔光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包人。裁定书认定:“秦秀华与乔光明等5人合伙共同投资以泉隆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秦秀华作为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伙人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之后,秦秀华等其他合伙人将涉案工程转由乔光明施工,乔光明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第十四组证据:浚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1民初2009号判决书、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6民终3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乔光明对被告泉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36万元。
被告泉隆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有:一、《公路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乔光明承包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省道S301大林线安阳永和乡至许家沟段工程中桥梁桩基和立柱盖梁工程,总工程款1000万元。二、《费用结清证明》一份,证明:乔光明施工的部分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三、关于S301项目给乔光明转账明细1页、河南省农村信用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1页。证明: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乔光明施工的款项及相关材料等款项13307270元支付完毕的事实。四、代为支付3046702元转账汇总及河南省农村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凭证16页。证明:合同履行完毕后因乔光明未支付施工期间的款项,乔光明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其爱人王璐向我们公司借款偿还债务。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施工、投资情况,其中我公司投资1500万余元,并非乔光明一个人施工完毕。六、(2018)豫062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豫06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2018)豫062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显示,我公司与乔光明款项结清事实。2、(2019)豫06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下边和14页上边显示2014年11月26日秦秀华代表我公司与龙安区政府签订合同,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是乔光明代表我公司与龙安区政府签订合同,进一步印证我公司证据中我公司与乔光明的合同是另行签订,是客观存在的。七、(2021)豫0621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在执行过程中,秦秀华申请执行法院扣划我公司账户内存款,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浚县法院不懂法,让我公司提异议之诉,我公司提出异议之诉后,最终该案不属于异议之诉的范畴而裁定撤销(2020)豫06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经过法院审查,乔光明与我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是不确定的。八、(2020)豫0621执275号民事裁定书之三和(2020)豫0621执2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秦秀华在浚县法院要求冻结乔光明在我公司应付工程款案件,被浚县法院解除冻结,再次说明秦秀华主张的乔光明在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自然此次***提出的代位权请求也是没有基础的。
第三人乔光明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泉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仅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原件核实,本院亦不能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四,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无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未做出合理阐述,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证据五系被告自己对事实的陈述,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六、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乔光明与案外人秦秀华、郭超、薛松、李永胜及原告***合伙承包被告泉隆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该工程中标价为43349436元,发包人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2015年6月15日秦秀华等其他合伙人将案涉工程转由乔光明施工,乔光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乔光明向原告多次借款逾期未还。2021年4月29日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621民初1944号判决书,判决乔光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98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7日起按年率24%计算;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11200元;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本息共计1596796元。该判决于2021年5月17日生效,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乔光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乔光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浚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豫0621执119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6民终370号裁定书认定,2019年8月20日前,安阳市龙安区交通运输局通过被告泉隆公司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1810.3924万元,截止2019年9月25日被告泉隆公司支付乔光明1236.227万元、替乔光明垫付材料款、工程费137.6285万元,共计1373.8555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秦秀华与第三人乔光明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豫06民终1789号终审判决,判决第三人乔光明支付秦秀华借款本金4166299.04元及利息。判决后,秦秀华以泉隆公司为被、乔光明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泉隆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166299.04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豫0727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泉隆公司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豫07民终6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豫0727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乔光明享有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实现其债权,其对第三人乔光明的到期债权可以代位求偿。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了泉隆公司作为省道S301大林线安阳永和乡至××段××升一改建工程(龙安区段)BT项目第B4标段项目的名义承包人,乔光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向泉隆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回购款),泉隆公司收到后有未支付乔光明的部分,该未支付部分应视为乔光明对泉隆公司的到期债权。由本案查明部分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知,2019年8月20日前,安阳市龙安区交通运输局支付给泉隆公司涉案工程款18103924元。泉隆公司截止2019年9月25日付给乔光明共计13738555元,尚有4365369元未支付。该部分未支付款应为第三人乔光明对被告泉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因第三人乔光明怠于向泉隆公司行使该债权,已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被告泉隆公司应向原告***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考虑到另案中秦秀华也向被告泉隆公司、第三人乔光明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泉隆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向其支付借款本金4166299.04元及利息,而第三人乔光明对被告泉隆公司的到期债权为4365369元,小于原告***和秦秀华对第三人乔光明的债权之和,为防止两案同时按照认定的债权数额判决后,在执行时会超出到期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影响本案原告、秦秀华或被告泉隆公司的合法权益,经本院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泉隆公司按原告***和另案中秦秀华的债权所占比例向原告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经计算,被告泉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92859元。被告泉隆公司辩称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928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71.16元,由原告***负担9653元,第三人乔光明负担95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洪光
审 判 员  李秋香
人民陪审员  齐运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