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亿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6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亿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20号107商铺二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亿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泉隆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亿泰公司向泉隆公司支付712209.17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亿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泉隆公司和亿泰公司的关系,事实上亿泰公司的负责人***的父亲***使用公司的资质在广东境内承揽工程,泉隆公司名义中标的工程由***管理,期间联系的人还有***的弟弟林富发。涉案工程中标后***转包给广州市联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资金拨付时***使用了亿泰公司的名义申请拨付资金,泉隆公司将款项根据申请拨付到亿泰公司的账户内,至于***使用哪个账户向广州市联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公司不知情。故泉隆公司与亿泰公司不是转包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双方结算的问题。二、在广州市联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后,泉隆公司将起诉发给***,***表示由他安排人员出庭,一审开庭的当天***安排的人也到庭了。整个案件事实非常清楚,就是***在收到泉隆公司转的款项后少给了广州市联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该60万元是亿泰公司应得的转让费,广州市联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此事,而形成的此案件。二审开庭前的2021年10月28日泉隆公司工作人员***与***通电话,***对60万元应该由其承担没有异议,只是说现在没有钱。2021年11月10日,泉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联系,***再三表示将案件款转给泉隆公司,所以该款在亿泰公司手中,亿泰公司应返还。三、关于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0296647元,对此金额,***是清楚的,也没有异议。业主向泉隆公司转账10296647元,泉隆公司扣除成本票费用43947元后全部转给了***指定的亿泰公司账户内。如果有异议,***早已质疑,或起诉或发函,***没有表示异议就说明审定金额没有问题。泉隆公司扣除成本票的费用也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四、广州市联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后泉隆公司要求追加亿泰公司参加诉讼,被法院告知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未追加。 亿泰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泉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泰公司支付泉隆公司代付的款项712209.17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交通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亿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记载,广州市花都区公路养护所(招标人)确定泉隆公司为广州市花都区2016年县乡道中修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159.2308万元。 2016年9月,广州市花都区公路养护所(发包人)与泉隆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花都区2016年县乡道中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1)乡道Y713线花城至两龙段(K0+900-K4+161)路面维修工程,由K0十900至K4+161,长约3.261km,公路等级为三级,承包范围为路面工程及交通工程等;(2)县道X264线镜湖大道至邮政中心段(K15+350-K16+650)排水整治工程,由K15十350至K16十650,长约1.3km,公路等级为三级,承包范围为排水工程及人行道等;(3)县道X266线石角至罗汉塘段(K20+469-K25+340)路面改造工程,由K20+469至K25+340,长约4.871km,公路等级为四级,承包范围为路面工程及交通工程等。2、签约合同价:11592308元。3、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合格标准。4、工期:120日历天,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开工。5、款项支付:开工预付款的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30%(即3476000元),在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提交开工预付款保函,以及在承包人承诺的主要设备进场后,一次性支付预付款100%。该合同尾部有广州市花都区公路养护所及泉隆公司的单位**。 2017年9月,泉隆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公路养护所、工资诚信公路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公路勘察涉及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广州市花都区2016年县乡道中修项目验收报告》,确认上述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8年12月24日,经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确认案涉工程工程费用的审定金额为10296647元。 泉隆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亿泰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亦无结算文件,均通过转账予以确认。根据泉隆公司提交的网上转账电子回单显示,泉隆公司的公司账户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收到广州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2119000元(914000元+1205000元)、1357000元、2609000元(1186000元+1423000元)、1435000元;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8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24日收到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支付的795502元、534326元、709605元、737214元(132716元+604498元);以上泉隆公司收款合计10296647元。另外,该电子回单还显示泉隆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2月13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25日向亿泰公司转账3475900元劳务费、4043800元劳务费、1329700元劳务费、666150元、737150元,以上合计10252700元。 2021年1月29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广州市联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群公司”)诉本案泉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联群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本案泉隆公司尚欠其公司60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遂要求本案泉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2021年5月17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4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泉隆公司将广州市花都区内的县乡道路的维修及养护工程交由联群公司施工,并拖欠联群公司6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判决本案泉隆公司向联群公司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本案泉隆公司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本案泉隆公司申请追加本案亿泰公司参加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本案亿泰公司与该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予接纳本案泉隆公司的该项追加当事人的主张,并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4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1月26日,本案泉隆公司依照生效判决向联群公司转账支付了712209.17元。 泉隆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纠纷仅包含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以及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中,泉隆公司主张其与亿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其公司已为亿泰公司向案外人联群公司垫付了工程款为由,向亿泰公司追偿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虽然亿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泉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泉隆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公司与亿泰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泉隆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泉隆公司向案外人联群公司支付的款项712209.17元与亿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泉隆公司以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要求亿泰公司支付款项712209.17元及利息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亿泰公司经一审法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922元,由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泉隆公司提交***与***的录音记录1份。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是亿泰公司应否向泉隆公司支付其代付给联群公司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21)粤0114民初4031号生效判决,泉隆公司向联群公司出具“广州市花都区2016年县乡道中修项目”欠条,明确其欠付联群公司60万元,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泉隆公司支付该款项及利息给联群公司。现泉隆公司认为其是代垫并提交相关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但转账记录无法指向泉隆公司向亿泰公司支付的是广州市花都区2016年县乡道中修项目的工程款,录音也不能认定系亿泰公司人员确认,故泉隆公司的本案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泉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2元,由上诉人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