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亿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4953号 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7653650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亿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20号107商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082704887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亿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中标的广州市花都区2016年县乡道中修项目,中标后被告承包该项目进行施工,当时未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对承包费用及相关责任进行了约定,项目按照进度进行工程款的拨付。该项目中标价11592308元,最终审定结算价格为10296647元,扣除成本票费用43947元后,剩余10252700元已全部对被告支付完毕。2021年1月,广州市群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以参与涉案项目的部分施工建设,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万元及利息[详见(2020)粤0114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书],经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其返还涉案款项,被告拒不返还,遂成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款项712209.17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交通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记载,广州市花都区公路养护所(招标人)确定原告为广州市花都区2016年县乡道中修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159.2308万元。 2016年9月,广州市花都区公路养护所(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广州市花都区2016年县乡道中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1)乡道Y713线花城至两龙段(K0+900-K4+161)路面维修工程,由K0十900至K4+161,长约3.261km,公路等级为三级,承包范围为路面工程及交通工程等;(2)县道X264线镜湖大道至邮政中心段(K15+350-K16+650)排水整治工程,由K15十350至K16十650,长约1.3km,公路等级为三级,承包范围为排水工程及人行道等;(3)县道X266线石角至罗汉塘段(K20+469-K25+340)路面改造工程,由K20+469至K25+340,长约4.871km,公路等级为四级,承包范围为路面工程及交通工程等。2、签约合同价:11592308元。3、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合格标准。4、工期:120日历天,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开工。5、款项支付:开工预付款的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30%(即3476000元),在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提交开工预付款保函,以及在承包人承诺的主要设备进场后,一次性支付预付款100%。该合同尾部有广州市花都区公路养护所及原告的单位**。 2017年9月,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公路养护所、工资诚信公路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公路勘察涉及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广州市花都区2016年县乡道中修项目验收报告》,确认上述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8年12月24日,经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确认案涉工程工程费用的审定金额为10296647元。 原告主张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亦无结算文件,均通过转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网上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原告的公司账户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收到广州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2119000元(914000元+1205000元)、1357000元、2609000元(1186000元+1423000元)、1435000元;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8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24日收到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支付的795502元、534326元、709605元、737214元(132716元+604498元);以上原告收款合计10296647元。另外,该电子回单还显示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2月13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转账3475900元劳务费、4043800元劳务费、1329700元劳务费、666150元、737150元,以上合计10252700元。 2021年1月29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广州市联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群公司”)诉本案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联群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本案原告尚欠其公司60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遂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2021年5月17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4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将广州市花都区内的县乡道路的维修及养护工程交由联群公司施工,并拖欠联群公司6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判决本案原告向联群公司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本案原告申请追加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本案被告与该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予接纳本案原告的该项追加当事人的主张,并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4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1月26日,本案原告依照生效判决向联群公司转账支付了712209.17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仅包含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以及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其公司已为被告向案外人联群公司垫付了工程款为由,向被告追偿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虽然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案外人联群公司支付的款项712209.17元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以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款项712209.17元及利息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922元,由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罗 敏 zdqz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郑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