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民初727-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
代表人:韩光聚。
委托代理人:孟伟华,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治秀,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85号华彬阳光广场3层。
法定代表人:刘高成。
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85号华彬阳光广场03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0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陈幼玲,女,回族,1951年5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幼玲金融借款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称,判令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39769211.76元;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他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拒绝归还贷款,各保证人拒不履行担保责任。
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地址为郑州市郑东新区,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要求,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而该案标的额为39769211.76元,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与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符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王 怡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孔令志
书记员程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