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初72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
代表人:韩光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华、段治秀,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华彬阳光广场**。
代表人:侯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军、申法栋,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华彬阳光广场**
法定代表人:梁保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攸扬,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保平,男,汉族,1950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陈幼玲,女,回族,1951年5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平,男,汉族,1950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系陈幼玲丈夫。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装饰公司”)、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房地产”)、梁保平、陈幼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华彬装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8年6月20日裁定驳回华彬装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华彬装饰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华彬装饰公司对上述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华、段治秀,被告华彬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军、申法栋,华彬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悠扬,梁保平,陈幼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华彬装饰公司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9500000元,利息269211.76元,本息合计39769211.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1曰);2017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算至付款日;二、请求判令华彬房地产、梁保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请求判令梁保平、陈幼玲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上述贷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四、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前述债务总金额范围内对被告华彬房地产的位于新乡市××阳光广场××和平××路××阳光广场××层的抵押房产(2014信豫银最抵字第14306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对应的抵押物,房产证: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和房权证新乡市字第**,他项权证: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75**和新房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75**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华彬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豫银贷字第14306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6.30%,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1曰,被告华彬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豫银贷字第143062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曰,贷款利率6.30%,原告于2014年12月1曰向被告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8曰,被告华彬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豫银贷补字第1430624号、2015豫银贷补字第1430624-1号的《补充协议》。2014年11月4曰,被告华彬房地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豫银最抵字第14306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房产证:新房房房权证新乡市字第**房权证新乡市字第**,项权证:新房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75**新房他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75**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4曰,被告华彬房地产、梁保平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豫银最保字第1430624-1号、2014信豫银最保字第143062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对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1月27日,贷款到期,被告华彬装饰公司拒绝归还我行贷款,被告华彬房地产、梁保平、陈幼玲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使得原告债权处于危险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彬装饰公司辩称,我们要求中止诉讼。华彬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豫07破4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华彬装饰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豫07破44号决定书,指定新乡博睿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截止目前为止,管理人未接收破产人的财产。因此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从实体上来讲,我们有三点意见:第一、我们接到的华彬装饰公司的财务资料,并没有显示这笔贷款。第二,从刚才我们看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这笔款项没有付给华彬装饰公司,华彬装饰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我们虽然看到一个借据,但是收款人不是华彬装饰公司。第三、今天开庭的两个案子不是同一个公司,但是我们非常诧异地看到两个案子两笔贷款的经办人,都是一个叫张波的人,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案是否存在串通套取贷款的嫌疑。如果真有这种情况的话,我们申请法庭依法处理。两个公司毫不相干,两笔贷款前后隔时间不长,巨额贷款都是一个叫张波的人经办的,作为原告来讲,应该对此作出必要的说明。
华彬房地产辩称,华彬房地产对这笔债务提供担保时,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担保的合同条款的章程条款,根据公司法16条,该担保合同应当无效。对这个事实存疑。而且我们对应还数额的事实也存在疑问,华彬装饰公司还没还这笔贷款?还了多少?在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物后,才能予以确认具体数额。
梁保平、陈幼玲一并辩称,当时中信银行让我们夫妻俩给他签这个单,进行担保等程序。我说我们夫妻俩能担保什么,而且我们已经有抵押物了,你还要我们担保什么,他说是上级规定,非要我签,违反我个人意志。我当时不想签,我都没有财产去担保,他非得让我们签个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豫银贷字第1430624号、2014豫银贷字第1430624-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2015豫银贷补字第1430624号、2015豫银贷补字第1430624-1号《补充协议》及借据;证明目的:华彬装饰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1日分别在原告处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二、2014信豫银最抵字第14306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目的:被告华彬房地产与原告抵押关系成立,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对应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2014年信豫银最保字第1430624-1号、2014信豫银最保字第14306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被告华彬房地产、梁保平于2014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14豫银贷字第1430624号、2014豫银贷字第1430624-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贷款交易明细信息;证明目的:截至2017年12月21日,河南华彬装饰公司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9500000元,利息269211.76元,本息合计39769211.76元。五、河南华彬装饰公司、华彬房地产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梁保平、陈幼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上述被告是适格被告。六、他项权证:新房他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75**房他证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75**目的:政府机关已对抵押房产进行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七、提款申请书三份;电缆产品购销合同三份。
华彬装饰公司针对原告举证,质证如下:这个合同是齐全的,形式上来讲,没有看到什么问题,但是这个合同中的借款是不是真实发生?我们对这个事实是存疑的。因为刚才原告提供的材料当中,先是一个提款申请书,还有一个中新实业有限公司,但是这个证据目录上没有显示,到底中新实业公司与这个案子有什么关系我们也不清楚。我们现在作为管理人不清楚这笔债务的真实性。我们账上没有这笔款项,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其他担保的事我想还是让担保方来说,包括后面的还款问题,我们目前也是不清楚,需要给我们时间落实以后再说。也就是说中信银行现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他这笔贷款已经到打到华彬装饰公司账目上,不能证明这笔贷款已经支付给华彬装饰公司。对于提款书和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
华彬房地产针对原告举证,质证如下:同华彬装饰公司管理人的意见。对于提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希望申请新乡市中新实业有限公司能够出庭对这笔款项是否实际发生进行一个说明。对购销合同没有异议。
梁保平、陈幼玲针对原告举证,质证如下:此担保违背我们的意愿。对购销合同和提款申请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华彬装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两份法律文书。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破44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证明华彬装饰公司的破产申请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决定书,主要证明法院已经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是新乡博睿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原告中信银行针对华彬装饰公司的举证,质证如下:对裁定书及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不同意诉讼中止。
被告华彬房地产针对被告拓源公司的举证,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梁保平、陈幼玲针对被告拓源公司的举证,质证如下:均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8日,华彬装饰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豫银贷字第14306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华彬装饰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6.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华彬装饰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的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华彬装饰公司负担。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华彬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豫银贷字第143062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曰,贷款利率6.30%,该合同其他内容与2014豫银贷字第14306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原告于2014年12月1曰向被告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8曰,被告华彬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豫银贷补字第1430624号、2015豫银贷补字第1430624-1号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5BPs。
2014年11月4曰,被告华彬房地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豫银最抵字第14306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新乡市××阳光广场××和平××路××阳光广场××层的抵押房产(2014信豫银最抵字第14306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对应的抵押物,房产证:新房权房权房权证新乡市字第**权证新乡市字第**,权证:新房他证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75**证新乡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75**物清单),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48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后,相应合同主体依法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
2014年11月4曰,华彬房地产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豫银最保字第143062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华彬房地产对中信银行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所享有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为4800万元整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无论中信银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等担保方式),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华彬房地产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等内容。同日,梁保平与中信银行签订2014信豫银最保字第143062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除保证人为梁保平外,其他内容与案涉14306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陈幼玲作为梁保平的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梁保平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并在该合同上签字。
上述合同订立后,中信银行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2017年11月27日,贷款到期,贷款到期后,华彬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偿付欠款本息,经中信银行主张,被告华彬房地产、梁保平、陈幼玲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9500000元及利息269211.76元未付。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豫07破4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华彬装饰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豫07破44号决定书,指定新乡博睿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中信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华彬装饰公司、华彬房地产、梁保平、陈幼玲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依法办理了相应抵押权登记,故案涉抵押行为亦发生法律效力。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中信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彬装饰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按其承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华彬房地产、梁保平、陈幼玲经中信银行主张未履行担保责任,亦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按其承诺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陈幼玲以配偶身份在梁保平签署的保证合同上签名,仅表明已知晓该合同约定并对于其丈夫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故应以各自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本案立案时间人民法院受理在华彬装饰公司破产案件之前,故华彬装饰公司有关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本案主债务人华彬装饰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债务的利息的计算应截止到该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12月21日,此前利息269211.76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7月25日,按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及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即付利息);
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编号为2014信豫银最抵字第14306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
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乡市平原路85号华彬阳光广场04层和平原路85号华彬阳光广场-01层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房权证房权证新乡市字第**证新乡市字第**,证:新房他证新乡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75**新乡市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75**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800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梁保平在其应承担的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对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陈幼玲以其与梁保平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46.0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45746元,均由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梁保平、陈幼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王 怡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