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民终3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双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85号华彬阳光广场03层。
法定代表人:*高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遗漏两项诉讼请求,没有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二、认定事实不全面,未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借用资质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俺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且本案的合同没有经过招标、投标程序。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荣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错误。
荣泰公司答辩称:1、**新系被上诉人公司聘任的总经理,负责厂房建设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在工作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案涉合同**新不是施工人,与合同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2、**新与荣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新认为公司侵占起劳动成果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与荣泰公司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彬公司答辩意见同荣泰公司。
**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荣泰公司与华彬公司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新乡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建设项目荣泰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豫07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新原为荣泰电器公司总经理,其与荣泰电器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而***提起诉讼,称荣泰电器公司侵占其劳动成果,要求确认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其正处于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新在与荣泰电器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与荣泰电器公司产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主张权利,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荣泰电器公司和华彬建筑工程公司,其均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新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提交了租赁合同、防水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等以期证明其为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如前所述,**新原为荣泰电器公司总经理,其代表荣泰电器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均是其履行相关职务行为的具体表现,因此,**新现以个人身份即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但其不能证明自己与该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新还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其应属无效,但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即属于法律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无效,**新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主张案涉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俺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新所要求法院进行评判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荣泰公司与华彬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双方产生效力。**新并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该合同也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上诉人**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