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

翟美丽、长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行终208号
上诉人翟美丽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垣市人社局)、长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垣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路桥公司)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上诉人翟美丽称张新伟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本院认为,所谓“工作场所”应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区间。张新伟作为宏力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厨师,其工作地点为项目部,事发当天宏力路桥公司也未指派张新伟从事其他工作,张新伟在距离项目部约九公里处发生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翟美丽称张新伟的工作场所应认定为宏力路桥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系对上述法条中“工作场所”的曲解,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翟美丽称张新伟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张新伟于2019年7月10日20点30分左右做好厨房的收尾工作,骑电动车下班回家,后在未通车的高速路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故张新伟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是认定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关键。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张新伟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则无法判定,长垣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张新伟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长垣市人社局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对张新伟作出豫长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长垣市政府作出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据此驳回翟美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翟美丽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四份材料,因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要件且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长垣市人社局答辩称,张新伟作为厨师,工作地点应当是项目部厨房内。经答辩人调查,事发当天张新伟已经完成厨师工作,宏力路桥公司并没有安排张新伟做其他后续工作,其发生事故应系在下班途中。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其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长垣市政府答辩称,张新伟为宏力路桥公司项目部厨师,工作职责在项目部从事厨房工作,工作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其发生事故的场所不能认定为工作场所,长垣市人社局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结果显示,张新伟下班后,宏力路桥公司并未安排给他其他工作;上诉人翟美丽在复议申请书中也称,张新伟属于下班回家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新伟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无误,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形应当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定情形认定,对法律适用不能推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新伟发生事故不属于法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10日,荷宝高速尚未通车,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宏力路桥公司未设置路障警示、封闭路口等,上诉人也应知道施工道路是不允许通行的,所以其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工伤范围。
原审查明,翟美丽丈夫张新伟系宏力路桥公司方里项目部的厨师。2019年7月10日晚张新伟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正在施工的济东高速向西朝回家的方向行驶,至满村镇长垣北收费站互通立交桥南半幅向西朝回家的方向200米处不慎碰撞到未使用的桥面伸缩缝物料上,造成张新伟死亡。2019年7月29日宏力路桥公司向长垣市人社局提出职工张新伟认定工伤申请,2019年10月16日长垣市人社局作出豫长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翟美丽不服,向长垣市政府申请复议,2020年1月8日长垣市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垣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翟美丽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长垣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长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长垣市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长垣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翟美丽的丈夫张新伟系宏力路桥公司方里项目部的厨师,他的工作岗位是项目部的餐厅,张新伟是在回家途中发生意外死亡,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不是工作原因造成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其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长垣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长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长垣市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美丽承担。 上诉人翟美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翟美丽的丈夫张新伟发生事故的现场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张新伟是宏力路桥公司方里项目部的厨师,但不能据此将其工作场所限定在厨房的方寸之地。荷宝高速陆桥项目部根据需要曾多次调整厨师工作地点,厨房应为其工作位置,整个公司为工作场所,张新伟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宏力路桥公司承建的满村段高速施工现场,应当属于张新伟的工作场所范围。张新伟发生事故的原因应推定为工作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张新伟是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张新伟2019年7月8日在宏力路桥公司项目部工作后,吃住均在工地,并未回过家。2019年7月8日晚其家人未联系上张新伟,经电话联系张新伟的领导孙文强,被告知张新伟已经睡觉,直至家人寻找才发现未在工地,且其出事地点是荷宝高速满村路口向西600米处,超过其回家应下的路口,由此可知张新伟2019年7月10日下班后并未回家。张新伟出事后,宏力路桥公司直接按因公死亡申请了工伤认定,应推定张新伟是受公司委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死亡。张新伟发生事故的时间不能认定为非工作时间。张新伟的工作是厨师,具有特殊性,2019年7月10日晚9时46分左右上诉人与张新伟通话时,张新伟仍在给工地领导备餐,直至10时30分电话失联,说明此时张新伟已经出事,在短暂时间内张新伟尚未离开宏力路桥公司的项目施工范围,据此应认定张新伟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工作时间;二、退一步讲,假使上诉人翟美丽的丈夫张新伟是在下班回家途中死亡,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认定张新伟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依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出事的地点属于正在建设的高速公路施工现场为由,认定无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现场可以证明在张新伟从项目部至事故发生路段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对外处于开放状态,路面施工、上下道标志均已完成,达到正常通行的状态,且该道路作为宏力路桥公司的内部道路更无问题。即使属于非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不能以“不属于道路”为由,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证明只是说明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由,并没有认定张新伟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不应作为工伤与否的依据。根据本案的事实,张新伟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宏力路桥公司在道路未交付公路管理部门之前,负有管理责任,应设置路障警示,即使供内部通行,也应设置警示标志,但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清除路障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张新伟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张新伟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长垣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长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长垣市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长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新伟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上述两种法定情形,是当事人的诉辩焦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美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彩霞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谢田霞
法官助理史阳阳 书记员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