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千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宏力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齐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路桥公司)、河南齐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依据菏******定所[2019]临鉴字第427号***定意见书认定***构成九级伤残。而***提供的病历显示,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25日,鉴定受理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本案系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医学上一般有6-12个月自然恢复期,故等到自然恢复期结束即伤情基本稳定再做鉴定比较合理。***左手功能部分丧失,鉴定亦应等手部功能自然恢复一段时间才能鉴定。本案从事故发生到菏******定所收到鉴定申请刚满3个月,***神经损伤和手部功能还没有满足自然恢复的过程,即出具了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手掌皮肤缺损、遗留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明显不合理,不符合司法部鉴定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编写的《适用指南》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齐力劳务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仅出具书面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界限。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其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程序不当,在鉴定过程中剥夺了齐力劳务公司的权利,鉴定过程亦没有通知齐力劳务公司,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宏力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1.宏力路桥公司仅对部分劳务分包,不是工程分包,且分包给了具有用工资质的齐力劳务公司,故宏力路桥公司没有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宏力路桥公司对一、二审法院采纳菏******定所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427号鉴定结论不能接受,要求重新鉴定。 齐力劳务公司提交意见称,齐力劳务公司对一、二审法院采纳菏******定所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427号鉴定结论不能接受,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 ***申请再审主要针对菏******定所出具的****所[2019]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受伤有6-12个月的自然恢复期,鉴定机构在其受伤3个月即接受了其鉴定申请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适用指南》规定的鉴定时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该问题,菏******定所出具了《关于******定意见书的说明》,该所系对***进行查体后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根据标准中的相关规定及现有鉴定材料,认定***临床治疗效果已稳定,已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总则4.2条规定的鉴定时机。该所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伤情作出了专业性的分析与判断,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宏力路桥公司和齐力劳务公司均未申请再审,其书面意见中所陈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齐力劳务公司亦未委托***代其诉讼,***无权主张一审鉴定过程剥夺了齐力劳务公司的权利。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康 靖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淼 书 记 员  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