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

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4057号 原告: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9222770XJ。 住所: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07260428。 住所: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向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东明黄河大桥桥梁伸缩装置供货款本金496267.8元;2.判令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向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696.42元(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75%上浮50%为5.775%);3.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桥梁伸缩装置供货合同》,约定由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位于河南省长垣市内所有桥梁伸缩装置的生产及供货工作,合同价款为496267.8元,其中质保金为24813.39元(合同价款的5%)。2017年11月19日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并依照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要求向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发票,至此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6月1日,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在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多次催告下仍拒绝支付该笔货款。 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辩称,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错误,东明黄河大桥TJ-1标段是由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情况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不知情,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2.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支付东明黄河大桥桥梁伸缩装置供货款本金496267.8元及违约金102696.42元(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75%上浮50%为5.775%)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证。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桥梁伸缩装置供货合同》,项目名称:东明黄河大桥桥梁伸缩装置工程。施工地点: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工程内容:完成本合同范围内所有桥梁伸缩装置的生产及供货。桥梁伸缩装置合同金额为496267.8元。具体开工时间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提前一周书面通知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货。付款与结算: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在产品到现场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至100%。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同时,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足额正规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并附合同附件经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的《桥梁伸缩装置型号价格清单》桥梁伸缩装置规格:型号D60,数量301.58,综合单价(元/延米)360;D80,数量419.9,综合单价(元/延米)360;D160,数量121.3,综合单价(元/延米)1950。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96267.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1月19日,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签订《桥梁伸缩装置供货合同》,合同中的关于项目名称、施工地点、工程内容、桥梁伸缩装置合同金额、付款与结算方式、《桥梁伸缩装置型号价格清单》均与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梁伸缩装置供货合同》约定一致。供货周期:暂定201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提交其与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的《桥梁伸缩装置供货合同》,但是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东明黄河大桥产品发货装箱单(1)-(3)系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方**,东明黄河大桥产品发货装箱单(4)无任何签章,不能证明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接收货物,且其提供的金额为496267.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无法证明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向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并转移所有权的基本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支付东明黄河大桥桥梁伸缩装置供货款本金49626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69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计4895元,由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