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行申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综合楼9楼9017室。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综合楼3006室。
法定代表人***,市长。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宏力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于连臣,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长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垣市人社局)、长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垣市政府)不履行工伤认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行终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是工作原因,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只要是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本案中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认定***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依据,且***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工伤认定机关在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案件的事实作出责任认定,而不应该在责任未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撤销长垣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长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长垣市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长垣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长垣市人社局、长垣市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的职业为公司厨师,正常情况下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应为从事厨师工作或直接与厨师工作相关,***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施工道路上行驶期间发生事故死亡,不能认为该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如认定***属“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于施工道路禁止通行、***驾驶时缺乏足够注意等原因,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条件,由此也不能认定构成工伤。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