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郑州市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琼9024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临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青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启庄,该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女江,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市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鹏。
委托代理人:潘孝涛,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王店村河冲组。
申请执行人临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临高县安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州市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临高县安监局作出的(临)安监管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1月2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9日凌晨3时许,在海南汇泽蓝海湾有限公司的蓝海湾龙波郡(四期)项目工程工地发生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名施工员吕洪亮死亡,该工程由郑州市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总承包,河南坤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承建,吕洪亮系河南坤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经立案调查,临高县安监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四方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限四方公司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公司不服向临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临府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号《处罚决定》,并于2018年10月16日送达给四方公司。四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临高县安监局于同年12月28日向四方公司进行了催缴,四方公司未自动履行。临高县安监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请求:1、强制被执行人郑州市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罚款人民币20万元;2、逾期未缴纳罚款每日按3%加处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高县安监局作出的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四方公司应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临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临)安监管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小云
人民陪审员  王小花
人民陪审员  陈 彬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莎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部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