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672号
原告: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岱工业园金星路与长乐路交叉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包明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伟,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乘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2号2号楼一单元16层300号。
法定代理人:崔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利公司)与被告郑州大乘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乘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飞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国、晁红伟,被告大乘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飞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郑州管城区金岱工业园聚集区光智谷云智能项目-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退还原告25万元佣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郑州管城区金岱工业园聚集区光智谷云智能项目-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由原告开发的郑州管城区金岱工业园聚集区光智谷云智能项目事宜,原告根据该项目的进度及被告代为销售的情况向被告支付代理佣金;并同时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终止本协议的履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至今长达4年多,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多次沟通亦未果。至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的声誉等方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大乘行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郑州管城区金岱工业园聚集区光智谷云智能项目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服务协议》,是一份房地产推广宣传销售协议,由被告独家负责对原告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推广宣传和销售。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履行了协议。到2017年底,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因土地性质问题,无法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按照法律规定无法继续进行销售,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所以一切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郑州管城区金岱工业园聚集区光智谷云智能项目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独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本项目是指郑州管城区工业园聚集区光智谷云智能项目,位于郑州××城区××与××处,项目总占地面积28672.4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5000平方米,可售商业面积具体以开盘前两个月双方签字的协议为准(以规划批准为准);2.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本项目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服务,负责本项目前期市场调研、产品定位、规划及后期营销策划、销售服务等事宜,工作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市场研判及市场调研,第二阶段为产品规划建议及项目定位规划,第三阶段为项目整合及前期准备VI展示及物料设计包装,第四阶段为项目策划销售;3.本协议的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日起至项目全部房源对外公开起9个月止,具体开盘日期以双方确定的时间为准,由乙方拟定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执行;4.甲方负责办理本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业、公寓楼、写字楼、职工宿舍楼所需的全部文件,本项目策划工作中,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向乙方提交前期工作所需要的资料清单,因甲方资料提交延误导致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前期工作报告的,则乙方提交报告的时间依次顺延,并不能作为乙方违约的依据;5.乙方负责项目销售策略、推广策略、季度/月销售推广计划等报告的拟制,并在营销体系范围内,协助发展商进行指导相关合作单位完成产品规划调整、销售物料制作、样板房装修、售楼处装修工作,协议签订后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时间向甲方提供本项目整体产品定位、营销策划、经济预测和营销推广方案,经由甲方书面认可后执行;6.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2万元作为前期启动资金,待第一、第二、第三阶段工作完成后并以书面形式给甲方,乙方进行1#楼销售后,有资金回笼后,甲方优先给乙方进行佣金结算23万元,以上费用共计25万元在东区销售楼盘乙方提取服务费的前6个月内分批扣除;7.签订协议后,如甲方违约不将该项目交由乙方代理,或在销售中途无故终止协议,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所有已经实际发生的应付政策、代理费款项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终止本协议的履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8.第一阶段工作内容为市场研判报告、营销策划、项目定位策略、项目营销分析,第二阶段工作内容为产品规划建议,第三阶段工作内容为VI展示及物料设计包装。
2016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河南迅策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迅策公司)签订《郑州管城区金岱工业园聚集区1号楼包销协议》(以下简称包销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包销由甲方开发建设的1号楼,现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1号楼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金岱工业园聚集区,文兴路与鼎尚街交叉口西40米路北,包销楼层3-7层公寓楼,建筑面积共计约4300平方米;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意向金200万元。2020年,迅策公司以新飞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豫0104民初70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新飞利公司退还迅策公司意向金1249226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该案调解笔录中,迅策公司委托代理人称200万意向金中的25万元系用新飞利公司与大乘行公司签订《独家协议》中约定的新飞利公司应付给大乘行公司的佣金25万元抵付的,迅策公司与大乘行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致认可截至2017年12月12日,新飞利公司退还迅策公司意向金650774元,2018年8月24日新飞利公司又退还10万元,剩余1249226元未退还。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称《独家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且被告认可其公司通过原告与迅策公司冲抵费用的方式收到原告支付的25万元。
原告陈述,被告未履行《独家协议》的义务,且被告的关联公司迅策公司与原告发生诉讼,解除了合作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信任基础,《独家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20)豫0104民初7042号案件中的意向金200万元包含原告本案涉及的25万元佣金,该25万元在调解书中确认由原告退给迅策公司;(2020)豫0104民初7042号案件处理的是其公司与迅策公司《包销协议》的关系,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独家协议》的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包销协议》约定的项目系一号楼(一期),《独家协议》约定的项目系二期,一期在2016年已建成一号楼,二期项目未通过审批,未进行任何开发,没有建设任何房屋。
被告陈述,被告公司与迅策公司在为原告服务过程中有关联,迅策公司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被告、迅策公司在(2020)豫0104民初7042号调解书中存在经济联系;被告已经履行了《独家协议》,25万元佣金在(2020)豫0104民初7042号案件中已经解决,原告本次主张被告退还25万元是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因原告的项目审批不下来,被告前期做的销售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的房屋没有取得销售许可证,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系原告自身的原因;《独家协议》约定的被告系销售二期房屋,实际上被告销售的房屋一二期均有,其提交的宣传资料包含一期和二期的宣传,楼盘是整体宣传的不分一二期,一、二期房屋的前期宣传销售工作都是一起做的,一期项目有现房,二期项目未通过审批,没有建设,其针对二期房屋主要是做前期宣传销售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独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均认为《独家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认可《独家协议》所约定的二期项目至今未通过审批,未进行建设,因此《独家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独家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独家协议》约定的二期项目未通过审批,未进行建设,该协议现在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完成前期工作所需要的资料,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被告违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认可其公司通过原告与迅策公司冲抵费用的方式收到涉案25万元费用,但称其已经履行了《独家协议》,并提交了发票、收据、转账记录、对账明细、服务费结算表、销售房屋的相应照片等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已经履行了《独家协议》,并称被告提交的销售推广资料是针对《包销协议》约定的一期项目,对于《独家协议》约定的二期项目被告未进行工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销售房屋相应照片中显示有“一期”、“现房”等字样,剩余证据无法区分其提供的服务系针对一期还是二期,同时被告称其公司与迅策公司在为原告服务过程中有关联,原、被告及迅策公司在(2020)豫0104民初7042号调解书中还存在经济联系,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针对《独家协议》约定的项目提供了服务,其收到的佣金费用25万元,应予退还。被告称25万元佣金在(2020)豫0104民初7042号案件中已经解决,原告本次主张被告退还25万元是重复起诉,虽然(2020)豫0104民初7042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涉及该25万元,但该案件处理的系新飞利公司与迅策公司之间由《包销协议》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处理的系新飞利公司与大乘行公司之间由《独家协议》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冲抵的事实已经发生,被告亦认可收到该25万元,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20)豫0104民初7042号案件中对本案25万元佣金费用应否退还的问题一并进行了处理,故原告本次主张被告退还25万元佣金费用,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大乘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郑州管城区金岱工业园聚集区光智谷云智能项目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服务协议》;
二、被告郑州大乘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费用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计3325元,由原告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元,被告郑州大乘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玮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楠
书记员胡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