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大乘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2号2号楼一单元16层300号。
法定代表人:崔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欣,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岱工业园金星路与长乐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包明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伟,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大乘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乘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2年2月17日,再审申请人大乘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丁嘉欣,被申请人新飞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伟、苏汝国到庭参加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大乘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乘行公司再审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以证明大乘行公司向新飞利公司提供了前期营销策划的服务并交付了服务成果,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大乘行公司与新飞利公司签订的《郑州管城区金岱工业园聚集区光智谷云智能项目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独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新飞利公司应对大乘行公司提供的智力服务支付费用。二、新飞利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真实情况,误导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事实。新飞利公司和大乘行公司签订的《独家协议》所涉项目为郑州管城区金岱工业园聚集区整体项目,涵盖了正式销售前的工作及后期所有房源的代理销售工作,而非新飞利公司所述的项目二期。在上述项目履行中,新飞利公司与案外人河南迅策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策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郑州管城区金岱工业园聚集区1号楼包销协议》(以下简称《包销协议》)所涉项目为郑州管城区金岱工业园聚集区1号楼,由迅策公司负责1号楼3-7层(建筑面积共计约4300平方米)的公寓销售工作(与上一个协议有部分交叉)。迅策公司为承接该项目需要向新飞利公司支付200万元意向金,迅策公司系大乘行公司的持股股东,双方在业务、人员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新飞利公司同意用本该支付给大乘行公司的服务费抵扣迅策公司应付意向金,后同样因新飞利公司未能如期办理预售许可手续致使《包销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新飞利公司同意退还剩余意向金及利息,该协议未提及已支付的25万元需要退还,也证明三方认可已付款不存在退还一说。新飞利公司割裂两个协议,干扰了事实认定。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新飞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大乘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也根本无法推翻原审判决,亦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独家协议》约定的义务。大乘行公司于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前,不属于新证据,也无证据证明符合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这些证据大多是关于一期(1号楼)智慧城邦的,只证明大乘行公司代替其关联公司迅策公司履行了《包销协议》项下一期的合同义务,而其本身负责的二期项目并没有履行。大乘行公司提交的证据8《金岱产业聚集区项目前期营销发展策略报告》,新飞利公司从未见过。二、《独家协议》签订后,大乘行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新飞利公司委托大乘行公司的事宜分为四个阶段,大乘行公司一直未向新飞利公司提供相应阶段工作的成果,既无第一阶段工作的市场调研报告,也无第二阶段的任何产品规划建议书,更遑论第三、四阶段的项目整合结果及策划销售的业绩单。面对协议详细约定的义务,大乘行公司仅凭一份《合同书》、几张票据及一份无法核实是否得到大乘行公司认可的《报告》便主张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显然证据不足。三、结合大乘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大乘行公司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独家协议》约定的前三个阶段的工作,且《独家协议》中约定的楼盘尚未动工建设,大乘行公司更不可能完成对项目楼盘的销售,因此,对于新飞利公司预付的25万元佣金,大乘行公司应当予以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大乘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8月23日,新飞利公司(甲方)与大乘行公司(乙方)签订《独家协议》,约定由大乘行公司为新飞利公司开发的“郑州管城区金岱工业园聚集区光智谷云智能项目”提供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服务。大乘行公司的工作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市场研判及市场调研;第二阶段:产品规划建设及项目定位规划;第三阶段:项目整合及前期准备VI展示及物料设计包装;第四阶段:项目策划销售。《独家协议》签订后,各方着手履行合同,大乘行公司提交的其进驻案涉项目开展工作,履行合同的证据有: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开盘活动现场布置的《合同书》以及其向新飞利公司交纳电费的收据等。本次再审审查程序中,大乘行公司提交了《金岱产业聚集区项目前期营销发展策略报告》、《智慧城邦答客问》、《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以证明其在《独家协议》签订后,对案涉项目的市场研判、地块背景、项目定位、产品规划、开发时序等进行了分析,形成了《金岱产业聚集区项目前期营销发展策略报告》,并通过QQ通讯软件向新飞利公司交付了该服务成果,履行了《独家协议》约定的前三个阶段中的营销策划服务。
迅策公司系持有大乘行公司40%股份的股东,新飞利公司、大乘行公司均认可迅策公司与大乘行公司的关联关系。对于项目的销售,由迅策公司负责。2016年9月19日,新飞利公司与迅策公司签订《包销协议》,由迅策公司开展案涉项目部分楼盘(1号楼3-7层)的销售工作,为履行《包销协议》,迅策公司向新飞利公司支付意向金200万元(其中的25万元由《独家协议》中新飞利公司应付给大乘行公司的25万元佣金抵付)。后因案涉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等原因,房屋无法销售,新飞利公司与迅策公司终止合作,双方签订了退还意向金的《退款协议》,并经(2020)豫0104民初70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新飞利公司向迅策公司退还剩余的意向金1249226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
上述案件,双方达成调解后,新飞利公司又以大乘行公司没有完成《独家协议》约定的工作成果为由,诉请解除其与大乘行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并请求大乘行公司退还25万元佣金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大乘行公司称已经履行了《独家协议》约定的营销策划服务,新飞利公司已经接收了服务成果,应当支付合理对价,不应向新飞利公司返还全部佣金2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未通过审批,《包销协议》已经实际解除,直接影响《独家协议》的继续履行,原审判令解除《独家协议》并无不当。对于协议解除的后果,应当在对造成协议解除责任进行分析认定的基础上,结合《独家协议》约定的四个阶段的工作内容,大乘行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完成前三个阶段工作情况的证据,依法、合理确定其服务价值,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大乘行公司是否需要退还佣金及应退还的数额。
综上,大乘行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尚 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培红
书 记 员 董奕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