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月,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岱工业园金星路与长乐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5839169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月、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驳回**月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月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月提供的所谓董为民与***的聊天记录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即使该聊天记录真实,董为民未在承诺书上签名担保,其不是本案担保人,其只是案外人,其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董为民与***的聊天内容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月辩称,一审时***已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董为民作为担保人向***催要借款有效,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飞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5.1万元、利息144.9万元(自2013年2月10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超出诉请部分利息另案起诉),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新飞利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刘海朝系夫妻,新飞利公司为***与刘海朝出资开办,***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新飞利公司因经营需要,曾于2011年9月2日向**月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董为民系担保人,**月、***均认可借期内利息27万元已经给付。2012年1月19日新飞利公司向**月转款50万元,后经**月催要,***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下欠**月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整,力争在壹个月归还,若不还可在三个月将家里房产执行,包括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2012.10月17号”。2013年2月9日***分五次向**月共转款250万元。**月称剩余欠款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要,***一直推脱不还。庭审过程中,**月要求自2013年2月1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又查,作为担保人的董为民自2014年至2017年多次向***发送短信对上述债务进行过催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在原债务履行过程中,2012年10月17日***以个人名义向**月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金300万元进行还款。该承诺内容具体明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承诺,应视为替代了原借款协议的内容,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辩称其在出具承诺书时未将2012年1月19日已偿还的50万元计算在内,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认可其出具的承诺书系对双方债务新的合意,另一方面又将出具承诺书之前转账的50万认定为偿还原债务关系本金的一部分,该解释不合逻辑;另外,从字面意思理解“下欠”二字应是对之前所欠债务进行核算后确认未还数额的表述方式,***又将“本金”二字用小括号括后添加到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其出具承诺书时已尽到了严格的注意义务,故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原借款协议中约定过利息标准为月息3分,新飞利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万元,借期届满后并未按约还款,**月辩称出具承诺书前所偿还的50万元系逾期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之后***出具的承诺书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月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故应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9日利息数额为11500元,***于2013年2月9日偿还**月250万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本金数300万元-(250万元-11500元)=511500元,故对**月要求***偿还本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应以511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0日起以年息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如前所述,承诺书已替代原借款协议的内容,是***与**月对原债权债务关系新的约定,故应由承诺书出具人***承担还款责任,另**月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故对**月要求新飞利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月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担保人董为民自2014年至2017年多次向***发送短信对上述债务进行催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微信聊天内容中,董为民表明**月多次向其催要还款,**月向担保人董为民催收的行为表明债权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董为民又向***催要的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月借款本金511500元及利息(以511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承担5150元,由**月承担25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以及还款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月在一审中提供2011年9月2日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证明董为民为最初借款的担保人,但***一审称记不清董为民是否为担保人,二审又上诉称董为民并非担保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称一审中**月提供的董为民与其聊天记录系截屏,不能证明真实性,但一审中***对该聊天记录截屏内容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称董为民不是本案担保人,董为民向其催要款项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月仅提供了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在***否认、董为民自己未表态的情形下,尚不能直接证明董为民作为担保人的身份,但即使董为民不是本案担保人,**月提供的董为民与***的聊天记录,也足以证明**月并未怠于向***催要款项,**月通过董为民向***催要借款的行为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