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恢557号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包明芬,女,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岱工业园区金星路与长乐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包明芬。
***与***、包明芬、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68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如下:一、被告包明芬、***、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二、被告包明芬、***、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8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违约金和利息共计70万。三、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就未还本金数额申请法院一次性全部执行,并自逾期之日起,以未还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45%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双方就本案一次性解决。五、本案诉讼费13892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包明芬、***、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于偿还第一笔借款时一并支付。因***、包明芬、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包明芬有位于二七××××路绿云小康住宅3号楼13层1302号(不动产权证号:1501181084,面积174.99平方米)的房屋经拍卖处理,得执行款1670000元,发还抵押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891305.97元后余778694.03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包明芬有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楼××号的房屋(房产证号:01××30),该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无法处置。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除上述包明芬有位于二七区××楼××号的房屋(房产证号:01××30)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包明芬、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安永
审判员  孟 璐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照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