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2民初1201号
原告:阳城县臻阳商砼有限公司西河搅拌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MA0HETCE96,营业场所山西省阳城县西河乡孙沟村岭口60号。
负责人:王牡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宁,该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朋,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67117182,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庐山路西渭水二路鑫苑中央花园4幢11层南户。
法定代表人:侯文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城县臻阳商砼有限公司西河搅拌站(以下简称阳城臻阳西河站)与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臻阳西河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宁、郑泽朋和被告河南瑞泰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扣除审限事由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城臻阳西河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17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诉讼保全费1605元和保全保险费651.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月结算并支付货款。原告从2018年6月22日至同年11月20日,共计给被告送货2078.5方,合计价款1047140元。被告分数次给原告支付货款83万元,尚欠217140元未付。
被告河南瑞泰建工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总方量2078.5方以及已支付货款83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应付数额相差52270元,被告实际应付数额为164870元,二者差距是因原告诉请主张的单价与双方协商单价不一致所致。
原告阳城臻阳西河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6月22日-11月22日町店杨腰村商砼结算明细表6页;2.收据5份;3.发票10支;4.诉讼保全保险单1份。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提供2020年5月1日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1份。
被告河南瑞泰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供应商砼明细表6页(与原告提供的一致);2.原告2018年经陈红军手供应商砼明细4页;3.江铭商砼2018年供应商砼明细及结算表12页。
根据庭审以及开庭后又组织的质证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6月至11月,原告阳城臻阳西河站为被告河南瑞泰建工公司在本县町店镇杨腰村的项目工程提供商砼。其中,C15共计130立方,C20共计79立方,C20细石共计58立方,C25共计1690.5立方,C25防冻共计175立方,C30共计453.5立方,C35共计28立方。在双方提供的町店杨腰村商砼结算明细表上,当年6-9月的收料方处有被告公司职工陈珊签字,7一9月明细表上写有方量核对,10-11月明细表上收料方处未签字。原告供货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商砼款83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各标号商砼的单价问题。原告认为:C15商砼单价为每立方米350元,C20为360元,C20细石为370元,C25为370元,C30为380元,C35为390元;泵送的价格,50方以内单次1000元,50方以上的每方在自卸的基础上加20元,所有标号的都相同。被告认为:非泵送C15单价为340元,C20为350元,C25为360元,C30为370元,C35为38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C25单价为380元,C25泵送为400元,C30泵送为410元。
原被告双方认可:自卸(非泵送)各邻近标号之间相差10元,泵送相对应的标号各加20元,防冻加15元,细石加10元,一次运送不够50立方按50立方收取泵费1000元;2018年6月27日泵送C20细石方量为36方、2018年9月30日泵送C25方量为20方,不足50立方,收取2000元泵费。
对于双方上述关于不同标号产品的单价问题的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不同标号商砼单价主张不一,且与双方提供的町店杨腰村商砼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单价以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单价均不一致,故可以认定为约定不明确。经本院调解后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为宜。被告提供的2018年4月-11月被告在晋城市江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阳城分公司购买混凝土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砼)结算单、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可以证明被告在晋城市江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阳城分公司购买商砼的单价非泵C20为350元,C25为360元;泵送C15为360元,C20细石为390元,C25为380元,C30为390元。同时,被告提供的町店张沟村搬迁安置项目用商砼结算明细表及收据,也可证明2017年10月-2018年6月原告给被告町店张沟村搬迁安置项目出售的C25非泵送结算明细表上单价为360元,实际付款价格为360元;C25泵送算明细表上单价为370元、390元、410元3种价格,实际付款价格为380元。被告所举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的实际付款单价与结算明细表上登记的单价不同,2018年购买C25非泵送实际付款单价为360元,C25泵送实际付款单价为380元;在晋城市江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阳城分公司购买C25非泵单价为360元,C25泵送单价为380元。因此,本院确认2018年双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C25非泵单价为360元,C25泵送单价为380元。结合双方无异议的单价部分,本院确认本案中不同标号的商砼单价如下:非泵送C15为340元,C20为350元,C25为360元,C30为370元,C35为380元;泵送C15为360元,C20为370元,C25为380元,C30为390元,C35为4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阳城臻阳西河站自2018年6月至同年11月,向被告河南瑞泰建工公司提供不同标号的商砼共计2614立方,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被告对于不同标号商砼的单价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本院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的价格计算,被告购买原告商砼的总价款应为995470元,除双方确认被告已付83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165470元。对此欠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保全申请费和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臻阳商砼有限公司西河搅拌站商砼款165470元;
二、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臻阳商砼有限公司西河搅拌站保全申请费1605元、保全保险费651.42元;
三、驳回原告阳城县臻阳商砼有限公司西河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阳城县臻阳商砼有限公司西河搅拌站负担468元,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二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耀东
书 记 员 冯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