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润凯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7660号
原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庐山路西渭水二路鑫苑中央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67117182。
法定代表人:侯文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润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中街组
法定代表人:舒蒲娟。
被告:河南盛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楼******
法定代表人:舒蒲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照,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郑州润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凯公司)、河南盛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丁玉红、被告润凯公司、盛润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33593.75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润凯公司是盛润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橲岭小镇是被告润凯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润凯公司因对项目体验中心外幕墙及入口门廊石材幕墙进行改造于2020年3月19日和原告签署《橲岭小镇格栅幕墙及入口门廊石材幕墙门廊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合同1.3约定,工程范围有铝格栅幕墙约492平米,前场入口门廊石材幕墙约65平米(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为准)等,合同3.1约定合同价款为897400元,该价款包含增值税、工料、设备、风险等乙方完成合同内容且满足合同要求的全部费用,3.8约定除双方协商另有书面约定或工程变更签证外,合同价款不做任何调整。工期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共计45天。合同5.2约定了付款节点,即龙骨全部安装完成且铝格栅加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付总工程款的65%;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移交全部合格工程资料且提供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方审计无异议签字确认后付款至总价款的97%;剩余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据实支付;实际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采取据实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场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期间因工程签证发生金额为119503.75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上报发包方,因发包方原因直至2021年7月26日才走完内部审核流程。经润凯公司初审及其集团公司复审分别核减相应款项后最终结算金额为894940.68元,但被告核减工程款有违合同约定,应依约据实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另外,发包方润凯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其公司财务完全受控于盛润公司,且盛润公司对润凯公司的财务支付具有绝对决定权,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均为舒蒲娟,即润凯公司与盛润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盛润公司应当对润凯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润凯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前已与润凯公司共同确认了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金额为894940.68元,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应当严格按照该金额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涉案合同应属可调价合同,涉案工程价款经由原告报审,润凯公司审核,盛润集团公司复审,最终造价金额调整为894940.68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3.涉案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工程造价金额预留的3%即26848.22元应当扣除;4.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润凯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先义务,润凯公司依据约定暂不付款并无不当,润凯公司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合法合理,不应认定构成逾期付款;5.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超期报送结算材料构成违约,润凯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润凯公司要求支付已结算工程款433593.75元及利息没有依据,润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8331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因原告一直未向润凯公司提供相关发票,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润凯公司依据合同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暂不付款并无不当,不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润凯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反而,润凯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超期报送结算材料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润公司辩称,盛润公司的答辩意见除了与润凯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外,另补充如下答辩意见:盛润公司与润凯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盛润公司不应对润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2020年3月19日原告与润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显示,合同封面、首页、落款处均显示发包方为润凯公司,承包方为原告,且落款处发包方润凯公司、承包方原告均盖章认可了合同全部内容。由此说明,合同主体仅为原告与润凯公司,盛润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合同任何义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其次,从2020年5月6日原告向润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该份发票显示购买人为润凯公司,销售方为原告,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备注显示:工程名称橲岭小镇现场体验中心格栅幕墙及入口门廊石材幕墙工程。该份发票系原告向润凯公司出具,购买方开具了润凯公司,说明原告认可润凯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认可基于合同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仅为润凯公司,盛润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不仅如此,润凯公司通过中原银行向原告支付了583310元,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客户转账业务回单(付款)》显示,付款人名称郑州润凯置业有限公司,付款人账号4********5,付款人开户行中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由此证明润凯公司拥有独立法人地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财产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最后,通过对比润凯公司与盛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看出,二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润凯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房屋租赁,盛润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计算机技术咨询。二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构成也完全不同,截止至一审开庭之日,二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登记的股东及其他公司人员均无重叠。二公司的财务彼此均独立,二公司均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财务独立。二公司均系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基础上合法运转的独立法人,不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没有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等行为。因此,原告认为盛润公司与润凯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和关联关系没有事实基础,与客观情况不符,应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润凯公司具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资金数额、企业名称、章程**织机构、住所等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企业,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债务。二公司均系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基础上合法运转的独立法人,不曾出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也没有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等行为。因此,原告诉称盛润公司与润凯公司资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且将盛润公司列为被告系属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原告瑞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润凯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橲岭小镇格栅幕墙及入口门廊石材幕墙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橲岭小镇现场体验中心格栅幕墙及入口门廊石材幕墙工程,工程概况:橲岭小镇现场体验中心面积约3400㎡。本工程为对现有外幕墙进行改造及入口门廊石材幕墙工程,其中:铝格栅幕墙约492㎡,前场入口门廊石材幕墙约65㎡(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含增值税的固定价,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工期、包风险(除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款外)、包税费、包保修、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的承包方式发包给乙方,完成上述条款合同范围内且满足甲方要求的全部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如在合同签订期间及合同签订后,建筑业增值税率发生变化的,按照最新增值税率对本合同增值税及合同金额做相应调整。固定合同价款为:¥8974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玖万柒仟肆佰元整(含9%的增值税),其中:不含增值税造价:823302.75元,增值税:74097.25元。五、付款方式:5.1工程款采用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方式,乙方在每次申请付款前,必须出具完整而且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甲方的流程和程序提交付款申请及相应的工程技术文件等资料。如果乙方未按甲方的流程或程序提交付款申请等资料或发票给甲方,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5.2节点付款约定:(1)龙骨全部安装完成且铝格栅加工完毕(材料进场前),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按照本合同5.1条的付款方式支付总工程价款的65%;(2)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合格的工程资料,且提供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审计无异议签字确认后按照本合同5.1条的付款方式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在支付97%合同结算价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全额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因发票未提供所造成工程款延付,一切责任与甲方无关。(3)剩余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并扣除保修期内乙方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无息一次性支付。(4)实际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采取据实结算方式。2020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2月2日,原告瑞泰公司在《工程结算造价审批表》上加盖公章,瑞泰公司代理人李石峰在负责人处签字,并载明:同意审核结果,该工程结算造价审批表上载明工程复审总造价894940.68元。2021年7月9日,《售楼部格栅幕墙及门廊石材工程结算汇总表》上载明施工方报价1027659.09元,集团复审造价894940.68元,瑞泰公司在该汇总表上加盖公章,瑞泰公司代理人李石峰在施工单位处签字。2020年6月24日,被告润凯公司向原告瑞泰公司汇款583310元,并附言: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告瑞泰公司与被告润凯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该结算价款894940.68元是双方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瑞泰公司称其签署结算书是被逼无奈所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瑞泰公司要求据实结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凯公司已向原告瑞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83310元,下欠工程款311630.68元。因双方约定工程款的3%即26848.22元(894940.68×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十五日内支付,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瑞泰公司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润凯公司辩称原告瑞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行开具发票,润凯公司暂不付款并无不当。本院认为,经查2021年11月18日被告润凯公司已经收到剩余工程款311630.68元的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润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782.46元(311630.68-26848.22)。原告要求被告润凯公司自2021年10月1日起依照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润凯公司辩称剩余款项原告一直未向润凯公司提供相关发票,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润凯公司暂不付款并无不当,不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形,原告诉请润凯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瑞泰公司与被告润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支付97%合同结算价款前润凯公司必须向瑞泰公司提交全额工程款发票,否则润凯公司有权暂不付款。被告润凯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收到剩余工程款发票,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润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瑞泰公司以润凯公司业务实际由盛润公司管控,两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被告盛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盛润公司辩称盛润公司与润凯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资产混同,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盛润公司与被告润凯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对于原告瑞泰公司要求被告盛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润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782.4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76元,由原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0元,被告郑州润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贝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裴 炀
书 记 员 张怡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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