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山西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再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劳动南街560号绿地·迪亚上郡(上海新城)商业B区102室。
负责人:刘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88号鑫磊大厦七层西侧721室。
法定代表人:高雅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庐山路西渭水二路鑫苑中央花园4幢11层南户。
法定代表人:侯文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群然,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二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祥公司)、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7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豫民申79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二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应依法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维持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二审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租赁合同是华盛二分公司经实地考察,证实了瑞泰公司和至祥公司承建太原市红沟幼儿园后,在红沟村施工现场与至祥公司签订。合同中加盖了至祥公司印章,李志明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华盛二分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志明有权代表至祥公司。发货单和退回单可以证实,华盛二分公司自2012年3月4日开始至2012年9月20日止,共计向瑞泰公司和至祥公司供应各种租赁物达30次,租赁物价值200多万元,至祥公司退货7次,且在发货单和退货单上,也均有租赁合同约定的舒青和陈林的签字,说明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从至祥公司的工商信息可知,至祥公司共有人员两名,其承建劳务工程后,均是临时聘用农民工进行劳务施工。二审法院既然认定李志明是实际施工人,李志明代表至祥公司,又以华盛二分公司未提交李志明委托手续,未查明李志明是否有委托手续为由,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片面苛刻要求。华盛二分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失。舒青参与了工程建设及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其证言阐明瑞泰公司是总承包,至祥公司承包了劳务工程,李志明是以至祥公司名义与瑞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是施工负责人,舒青是施工工人。舒青对内而言属于李志明所雇佣的人员,同时在案涉工程中又属于至祥公司的人员。其证言可以证明华盛二分公司与至祥公司形成了租赁关系。二、二审既然认定至祥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其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则在本案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应当认定为至祥公司印章。一审经鉴定,至祥公司三枚印章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不能要求华盛二分公司对至祥公司是否使用该印章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合同是至祥公司与华盛二分公司直接签订,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李志明用至祥公司印章在合同上加盖,也应视为至祥公司授权李志明在合同加盖印章,盖章行为应当认定为授权行为。故李志明是实际施工人,其所签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又是用于案涉工程,即便是李志明用至祥公司印章在合同上加盖,也应视为至祥公司对李志明无限授权。三、瑞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至祥公司上诉时认可瑞泰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也证实瑞泰公司为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华盛二分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瑞泰公司在2011年包工包料承包红沟幼儿园工程,系工程总包人,和证人舒青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案涉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为瑞泰公司,其对合同担保也是为了其自身利益。根据原审证据,瑞泰公司不仅有“河南瑞泰有限公司印章”,还有带“并”字印章,必然也存在带“并”字合同专用章。故其同样存在多枚印章。合同上的印章属于瑞泰公司,完全是瑞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李志明不是华盛二分公司的代理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华盛二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并提供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山西耀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山西顺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明》、《协议书》,证明山西耀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太原市红沟幼儿园工程发包给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组《出租材料总价值表》、《下欠材料价值表》,证明华盛二分公司向至祥公司、瑞泰公司供应租赁物价值。
至祥公司辩称:本案二审判决对涉及至祥公司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且再审审查中并无涉及至祥公司的新证据,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对我公司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是:一、新的证据证明瑞泰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但瑞泰公司无证据证明至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二、涉案租赁合同中的“山西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收货人“舒青、陈林”受雇于李志明,与至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履约证据与至祥公司毫无关系,签约地点不在至祥公司,至祥公司没人在场。三、依法不能认定李志明与至祥公司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再审申请人应当自行承担缔约过错。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认可第一组,不认可第二组,第三组不属于新证据。
瑞泰公司辩称:一、华盛二分公司认可李志明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无论基于挂靠还是借用资质抑或伪造公章的行为,签订合同均为无效,华盛二分公司要求瑞泰公司承担无效合同的担保责任不成立。华盛二分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财产关系,故华盛二分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二、从案涉合同形式上看,合同的文书内容部分,担保人第一项是空白,没有担保公司的名称、负责人的签字、落款,能够证实瑞泰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假公章。合同约定的至祥公司应给付合同价款的期限,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而不是供货时间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华盛二分公司提供的供货票据以及单方制作的计算清单表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那么应该在次月的5日以前,华盛二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主张违约金。本案收案日期是2013年3月10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不明的应为六个月,故华盛二分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三、华盛二分公司称瑞泰公司有“并”字印章,必然有瑞泰公司合同专用“并”字印章,不符合逻辑,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华盛二分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我们对第一组没异议,对第二组新证据,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华盛二分公司的诉讼主张和原当庭陈述,华盛二分公司明知该工程存在李志明借用资质的情况,就已经足以排除了瑞泰公司实际承包涉案红沟幼儿园工程的可能。瑞泰不存在虚假陈述,第三组证据与瑞泰公司无关。另,关于至祥公司再审答辩和质证意见,指责我公司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据华盛二分公司所出示的书面合同和履行该合同的相关收发凭证以及其认可的事实,无论书面合同的签订还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均由华盛二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李志明及其负责合同签订方的至祥公司实际发生,与瑞泰公司无关,最后强调,1、我公司从来没有刻制“——合同专用章(并)”印章,且与我公司无论公司住所地还是跨地区备案行政印章不一致,不相混淆。2、书面约定分期付款而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各期法定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我公司无论以非签章合同当事人还是以合同内容显示担保方式和期限,均不应承担华盛二分公司起诉的合同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问题是华盛二分公司起诉要求至祥公司、瑞泰公司依约承担责任,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李志明与至祥公司的关系、李志明的签约行为是否构成对至祥公司的表见代理问题。华盛二分公司称案涉合同系其工作人员与至祥公司李志明签订,至祥公司否认李志明系其工作人员。二审认为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同时认为案涉合同上加盖至祥公司、瑞泰公司印章情况亦不能据以认定责任承担问题。对此再审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建筑企业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等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建筑企业承担责任的,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有关要件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应综合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是否加盖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地点、建筑单位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因此签约过程、细节的事实认定,对本案的审理至关重要。本案中,一、二审对此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其次关于本案证据问题,涉及舒青的证人证言、项目部的证明及瑞泰公司是否在山西省省外建设类企业入晋备案证中加盖“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字样印章。本案中,一审在瑞泰公司对舒青未出庭作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本院在审理牧野区法院(2016)豫0711民初812号民事上诉案件中舒青出庭作证为由,确认舒青证言效力,二审对此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忽略了该判决已被本院(2017)豫07民终2483号民事裁定撤销的事实,且上述裁定做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未对舒青证言予以确认。一、二审法院对此证据效力的确认,是否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采信程序,也是确认证据合法性的关键;对于舒青提供的项目部的“证明”,一审法院未核对原件也未及评判;对于瑞泰公司公章问题,瑞泰公司在外省企业备案等文件中使用的印章,一审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并不一致。再审认为,证据是否有证明效力,应依法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方面综合评判,做到于法有据。第三、关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的问题。华盛二分公司称瑞泰公司是承包方,瑞泰予以否认,对此,华盛二分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及《协议书》等证据。至祥公司与瑞泰公司已分别书面质证。华盛二分公司同时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法院对有关证据及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本院再审认为,华盛二分公司所提上述证据、事实特别是案涉工程承包人的确定,对本案审理具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应就相关证据及事实进行核实,严格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审查采信,在此基础上依法审慎裁判有关责任承担问题。综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等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7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上诉费8534元退还给本案二审上诉人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刘针
审判员  闫瑜
审判员  吕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