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5民初3668号
原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67117182,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庐山路西渭水二路鑫苑中央花园4幢11层南户。
负责人:侯文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博(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大家居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济阳大道与科技路交叉口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25MA3XJJRN8F。
法定代表人:马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大家居产业园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郑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恒大家居产业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8781.46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金额为48781.46元,票据号码:210449250324320210114821719059,不得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等内容。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申请付款未果。经催告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汇票金额。原告实属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贵院能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恒大家居产业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承包人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河南恒大家居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兰考恒大帝景首期开盘销售展区围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暂定510372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对拖欠工程款为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金额为48781.46元,票据号码:210449250324320210114821719059,票据不得不得转让,票据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等内容。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索要汇票款项未果,具状判令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承兑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河南恒大家居产业园有限公司对自己拖欠原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告河南恒大家居产业园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未能承兑涉诉汇票时纠纷发生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涉诉汇票所载明款项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48781.46元,并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大家居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48781.46元,并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77元,由被告河南恒大居具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孔德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