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省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向阳、原审被告吴新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运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阳。
委托代理人张昌同,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吴新广,
委托代理人李甜,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向阳、原审被告吴新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晓恒,被上诉人陈向阳委托代理人张昌周、周丹丹,原审被告吴新广委托代理人李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陈向阳、正基公司订立《门窗安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华丰中州国际酒店;二、门窗实际面积及总款:总款项为安每平方米50元,最后按实计面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由吴新广签字,开头部分加盖有“河南省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陈向阳对上述工程的门窗安装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22日,由陈向阳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沈玉工地人安装门窗2050平方。”上述证明,由吴新广本人签名。2011年10月3日,陈向阳向正基公司借支200元;2011年7月28日,正基公司付款10000元;2011年8月6日,正基公司付款10000元;2012年3月2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老四窗户加工费10000元(壹万元整)”,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老四是吴新广。后陈向阳因正基公司、吴新广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正基公司、吴新广支付陈向阳门窗安装款72500元及利息4830.31元,共计77330.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基公司、吴新广承担。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向阳对本案吴新广、正基公司以及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的起诉。再查明,本案中陈向阳施工的工程即华丰中州国际饭店已经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9月17日,陈向阳与正基公司之间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吴新广系正基公司项目经理,其有关本案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陈向阳要求吴新广支付安装款及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向阳完成的工程量,吴新广于2013年5月22日在陈向阳所写内容上签字的事实,可认定陈向阳已完成了2050平方米的琉璃安装的义务。根据双方《门窗安装合同书》第二条每平方米50元的约定,可以计算出陈向阳的应得款项为2050×50=102500元。陈向阳自认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诉讼中,正基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正基公司共支付款项30200元,故应扣除已支付款项30200元,正基公司下欠陈向阳工程款72300元;关于陈向阳要求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以7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13个月的利息4830.3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陈向阳要求正基公司支付的利息属因正基公司拖欠门窗安装款给陈向阳造成的损失,应由正基公司承担,陈向阳诉请的支付利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故陈向阳诉请的利息法院支持4712.50元。对关于正基公司辩称陈向阳的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因其证据不足,且陈向阳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原审法院对正基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向阳工程款72300元及利息4712.50元。二、驳回陈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河南省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正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向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向阳承担。1、201l年9月17日,正基公司和陈向阳签订《门窗安装合同书》。陈向阳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要求施工,造成门窗安装质量不合格,没有施工完毕单方撤离,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向正基公司及建设单位(华丰中州国际饭店)递交过书面验收申请。由于陈向阳安装的门窗质量不合格,建设单位向正基公司发出罚款通知书、维修通知书,并自行维修、改装共花费105400元,从正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应当由陈向阳承担。并因此导致至今建设单位与正基公司也未决算。2、《门窗安装合同书》明确约定陈向阳施工应接受正基公司的检查检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和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陈向阳在安装过程中,必须接受正基公司的检验,在完成工作时,向正基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由于陈向阳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正基公司的指令施工,不配合检验,造成安装的门窗不合格、浪费材料,至今陈向阳也没有将完成的安装工作成果交付,造成正基公司无法检验。陈向阳也没有完全施工完毕单方撤离。陈向阳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解除双方的合同,再要求正基公司支付安装费没有事实依据。3、正基公司已经向陈向阳支付款项52000元,原审认定为30200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4、正基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陈向阳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本案所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不是陈向阳组织施工完毕。陈向阳施工所造成的门窗安装质量问题,是建设单位自行维修和安装,建设单位因此扣除正基公司的工程款。即便本案所涉工程已投入止常使用,也不能说明陈向阳已完全履行合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陈向阳在施工中没有完全施工,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结算。由于陈向阳施工不当给正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正基公司不仅不欠陈向阳任何款项,陈向阳还应当赔偿正基公司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向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向阳答辩称:1、安装质量存在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中双方结算的一个清单相互之间经过结算,当时并未提出质量不合格;2、关于案由很明确是建筑施工合同,只是上诉人对该案法律的曲解;3、一审法院认定很清楚是30200元;4、该项目已有华丰实际经营多年,并不能提出是陈向阳的问题。
原审被告吴新华: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真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7日,陈向阳与正基公司之间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扣除陈向阳自认以及正基公司所举的证据共支付工程款30200元认定正基公司下欠陈向阳工程款72300元,并无不当。关于正基公司上诉称门窗安装合同已解除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有其项目负责人吴新广对工程量的确认,故正基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河南省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崔凤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