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向阳与被上诉人吴新广、河南省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阳,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昌同,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帅,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广,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运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
负责人董华伟,该饭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峰,该饭店职员。
上诉人陈向阳因与被上诉人吴新广、河南省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同,被上诉人吴新广的委托代理人李甜,被上诉人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恒,被上诉人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无论是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以及法律救济的方式、依据,均应当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超越法律之规定或法学之基本理论而任意选择。陈向阳曾于2014年3月5日就本案同一争议事实、相同诉讼请求起诉吴新广,要求吴新广支付安装款,原审法院以陈向阳以吴新广为被告起诉有误为由,驳回陈向阳的起诉。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陈向阳起诉吴新广有误,陈向阳再次起诉吴新广,并将河南省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列为共同被告,实属不当。在共同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必须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在我国法律中,这样的规定并不多,仅包括共同侵权、合伙、继承、担保等少数几种法律关系。陈向阳以吴新广、河南省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为共同被告,无非是让法院为其选择,以期获得所谓“保险”的结果。同时,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不仅是当事人的义务,也是人民法院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河南省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陈向阳在原审法院以其起诉吴新广有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再次起诉吴新广并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属于利用所谓的诉讼技巧试图使与案件没有真正法律上联系的法院获得对诉争案件的管辖权,这种行为属于滥用诉权,也严重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向阳的起诉。
宣判后,陈向阳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向阳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与吴新广签订的合同以及吴新广本人签字的证明,证明陈向阳与吴新广存在合同关系,陈向阳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管辖,而不是驳回起诉,况且本案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向阳曾于2014年3月5日将吴新广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新广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以陈向阳将吴新广作为被告起诉有误为由,驳回陈向阳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现陈向阳以同一争议事实、相同诉讼请求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吴新广,并将河南省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列为共同被告,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驳回陈向阳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