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7771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河南豫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CBD商务外环路9号31陈3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3L0D8U。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河南豫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166749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河南万科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39号华丰国际装饰广场二期B区1-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豫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豫业郑州分公司)、河南豫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业公司)、河南万科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豫业郑州分公司及豫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豫业郑州分公司承包的驻马店**首府玖**商场的装饰装修工程,其将该工程的内墙漆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5月15日左右,原告***跟随被告***在该工地上干活,2020年6月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为三楼内墙抹腻子的时候,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18822元。
被告***辩称,1、***给***垫付了671.4元检查分应予扣除。2、***已尽到对***安全义务。3、其他被告存在选任过错。4、***各项损失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其是河南万科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工地的负责人,原告***受伤的事其就不清楚,其和原告也不认识,接到原告的起诉状的时候才知道。
被告豫业公司、豫业郑州分公司辩称,2019年9月12日豫业公司与万科公司签订《驻马店市国际金融贸易中心D区玖**商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科公司负责对该商场二、三层范围的卫生间、电梯厅、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安全由万科公司承担。其公司的发包行为完全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万科公司在未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工程的内墙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本案被告***施工,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公司在原告受伤事故中不具任何的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驻马店市××玖**商场从事粉刷工作,2020年6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当日,原告***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L1、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脑震荡;4、右枕部头皮血肿;5、右前臂皮肤擦伤;6、T12椎体骨折。2020年6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4、5、6、7、8、10、11、12肋骨骨折;2、L1、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脑震荡;4、右枕部头皮血肿;5、右前臂皮肤擦伤;6、胸腔积液;7、T1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和休息;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共住院2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和检查费用13708.6元。后原告***后续复查共计花费1323.6元。
2020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1月5日,该所作出驻申正**所[2020]临鉴字第125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X级(两处十级)。同日,该所作出驻申正**所[2020]临鉴字第1255-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壹佰贰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为陆拾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豫业公司与被告万科公司签订《驻马店市国际金融贸易中心D区玖**商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驻马店市金融贸易中心D区玖**商场二层、三层范围内的卫生间、电梯厅、公共部位。承包方式:包工、包工具、包机械、包脚手架、包安全文明施工、***。”
2019年9月20日,被告***和被告***签订内墙乳胶漆涂料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59号楼1.2建设地点:**59号楼2、2.1承包内容:本工程内墙、天棚、刮腻子刷乳胶漆、涂料。2.2承包形式:内墙、天棚刮腻子、刷涂料:包工、(辅料)包质量、包工期。甲方:***(捺印)乙方:***(捺印)2019年9月20日。”
另查明,原告***父亲名***,1947年12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名***,1946年7月12日出生。***和***育有三位子女,分别是***、***、***。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大概是2020年5月份的时候,在玖**2楼或3楼,我和原告、**一起干活,在刷大白,我和***是一个架子,***就从架子上掉了下来,我在刷大白,我也没注意,具体***怎么掉下来的我也不清楚,***掉下去之后,我和**赶紧下去拉***,***当时摔晕了,坐在地上歇了半小时,期间赶紧给我老板***打电话,老板说赶紧看病,我就骑电动车送***去第四人民医院,拍了片子,有八九根肋骨骨折了。***是按天向我发工资干完结账,干完之后***把工资给我们结完了,没欠我们工资。
**当庭陈述:2020年5月底,具体哪一天忘了,在玖**的二楼批墙顶,我和原告、**一起干活,当时是***和**在一个架子上工作,***当时摔晕了,***歇了一会,我和**就把***送到了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是有点脑震荡,肋骨摔断了几根。
三原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二证人对***是否带安全帽是没有证实的,对其他无异议,可以证明***提供的劳动工具是没有安全措施的,即便是口头进行了提示,但不能免除其提供安全措施的义务。
被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的证言基本无异议,证实了进入工地需要带安全帽,***进入工地没有代安全帽,本人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豫业公司和被告豫业郑州分公司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和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同二豫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票据、***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20年6月1日原告***在驻马店**首府玖**商场内墙粉刷时,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粉刷工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豫业公司与被告万科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被告豫业公司将涉案的施工分包给万科公司,万科公司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因此被告豫业公司的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豫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科公司又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承包,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万科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注重安全,其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万科公司不应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诊疗共支出15032.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加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户口本上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50282元/年,每天137.7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4天,计算为21215.04元(50282元÷365天×154天);3、护理费,按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为标准,每天134.45元,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计算为8067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500元(20元/天×25天);8、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10级,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可支配收入16107.93/年计算,35437.4元(16107.93/年×20年×11%),原告起诉,以原告起诉为准;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2201.1元/年计算,其中***3579元(12201.1元/年×8年×11%÷3人),***3131.6元(12201.1元/年×7年×11%÷3人),共计6710.6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0712.24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计款72569.79元,扣除被告***已付671.4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71898.39元。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十级,给其今后工作生活势必带来影响,理应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6898.39元,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898.39元。
二、被告河南万科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原告***负担956元,由被告河南万科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雨
人民陪审员 马 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