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豫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18684号 原告:河南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新***和苑二期17号楼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3741942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1667491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南豫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业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业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诉称,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天中老街包房区改造施工合同,签订协议之后,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进驻现场,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始终垫付工程款进行施工,先后投入近30多万进行施工,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滞,原告一直申请与被告进行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实行清单单价结算,被告应该先支付30万元工程款,其余按进度付款,原告虽然多次与被告及其项目部的人员接触交换结算意见,并提供结算资料,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及具体负责该项目的人员始终没有给原告一个明确的结算结果,更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金额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78399元。2021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结算通知书,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进行处理。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783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8日至支付完工程欠款之日)。 被告豫业装饰公司答辩:1.2018年11月5日签订包房施工合同,实际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是包房去装修工程,在合同第三项约定开工时间是空格,没有填,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预付款,也没有通知开工,也没有履行合同,合同第四条规定工地代表**,需要进行说明,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原告采购时应通知被告一同采购,被告没有进行过采购,也没有支付过采购款,故签订的合同是没有履行的;2.**不是豫业的工作人员,豫业从未授权**进行天中老街改造施工现场情况确认及结算且**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身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天中老街包房是否施工,是否完工及工程结算的情况;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法院依法判决,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原告**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豫业装饰设计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天中老街包房区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天中老街包房区包间、后厨、走廊、卫生间、强弱电改造、消防空调和新风(其中空调、消防、新风由龙旗公司负责改造由**装饰公司支付改造部分的工程款,费用5000元以内),给排水(给排水只负责室内部分,不含室外给排水)(更衣间、风机房除外,面积约1100㎡);合同总价为1100000元。此总价为含税价(含10%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启动资金,基础改造完成开始硬装安装时支付20%进度款,软装采购支付30%进度款,完成工程验收或投入使用后10日内,支付15%工程款。剩余5%做为质保金,待验收后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工期30天,以收到预付款之日算起。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完成天中老街包房区改造工程,价款278399元。被告质证称:签订合同的工程现在未施工,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豫业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423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包含天中老街包房区改造278399元。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9)豫1702民初72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部分显示:“关于双方争议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天中老街古式门增项部分费用及天中老街包房区改造工程项目已完工项目,虽提交三份装饰工程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天中老街欠款明细等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交天中老街欠款明细及三份装饰工程联系单均显示双方未对增项部分费用及天中老街包房区改造工程已完部分进行最终核算,无法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具体数额,故原告应在双方结算清楚后再进行主张。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以其于2021年10月16日自被告发出结算通知书,被告不予处理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称因现场施工的相关装修项目已拆除,现在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不申请对应付工程款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据已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案涉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该天中老街包房区改造工程已完部分价款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