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740号
原告:**暖,女,汉族,1977年3月27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可,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3年11月25日生,住洛阳高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河南乾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鸿都路15号1幢9-40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俊英,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住洛阳高新开发区。
原告**暖与被告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洛阳分公司)、被告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豫039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和中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8月3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民终45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21)豫039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李俊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可和刘真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涛,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领和王磊,第三人李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到2020年10月23日为15818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以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受被告**的指示,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4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的收据,约定月息2%。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声称的140万元借款是2014年1月,距原告起诉已经超过6年。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三被告主张过该权利,故已超过诉讼时效。(二)2014年上午,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140万元。当天下午,原告又将该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第三人系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她既是被告**的嫂子,也是原告的亲姐姐。第三人掌控着公司的账户和公章,以及被告**的银行卡等,多次私自向原告和其妹妹李项蓉的银行账户转款。原告根本没有经济实力出借款项,被告**亦无借款的必要和需要。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证据和事实的虚假诉讼。
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该借款与公司无关。另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公司不认可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原告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分公司的经营。
第三人述称,(一)我在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担任出纳,原告向被告**和中建洛阳分公司借款由我代办,被告**知道此事,公司账目也有记录,借款真实。(二)被告**认识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在盈信公司有存款。原告听我说,钱存担保公司比存银行利息高,就同意了,还介绍好友和同事将钱放入盈信公司。被告**知道原告的钱存入盈信公司,就与我商量用原告的钱。因被告**想要办理投资移民,需要大量投资项目和银行流水,与盈信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写的是被告**的名字。2014年1月16日,有143万元借款到期。盈信公司将该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因为这是原告的钱,被告**就把钱还给了原告。因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投资东鹏公司的项目,需要大量资金。被告**又与原告商量,借原告140万元,利息还是2分。原告同意后,下午就将14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25日,公司资金紧张,被告**直接电话联系原告借款。原告无法推辞,又转入被告**银行账户10万元。2014年5月23日,工地需要现金购买材料,被告**让我想办法。我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当时在洛阳办事,取了现金送到公司。上述三笔款项都是我写的收据,财务总监加盖的财务章,会计做账。每一笔借款,我都向被告**汇报,收到指示后才会转账,被告**对此非常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原告的姐姐,被告**的嫂子,在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担任出纳,保管着被告**的银行卡。原告只有三份收据,并无借款合同。收据上的收款人签名为第三人,加盖了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16日的收据,金额为140万元,利息2%。该款在2014年1月16日10时31分,由第三人经手从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尾号6256)140万元。当日14时01分,由原告的银行账户(尾号8862)转到被告**的中信银行账户。2014年3月25日的收据,金额为10万元,利息2%。该款在2014年3月24日系现金方式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财务帐保存的存款凭条原备注为李项蓉,后更改为原告。2014年5月23日的收据,金额为10万元。财务帐保存的交款单显示该款由第三人现金收款。
另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曾在一张第三人经手的付款凭证上签批同意支付140万元的利息560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中建公司洛阳分公司会计赵洪秀经手出具一份清单,显示拖欠原告本金160万元,利息770066元,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3月15日。该清单上加盖了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的公章,无被告**的签名。2020年8月27日,第三人经手给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160万元,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3月15日,本金未还。上述款项均用于被告**个人使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了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的公章,无被告**的签名。
又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及其他多人就通过被告**参与集资活动,所得利息通过被告**或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收转。第三人记录的投资账目显示,原告在盈信公司的存款为15万元,起始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在东鹏公司的存款共计150万元,其中140万元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或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收据上虽加盖了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的公章,但相应款项均存入了被告**个人的账户。赵洪秀出具的清单和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虽都加盖了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的公章,但并无负责人被告**的签名,也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不能认为是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中建洛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140万元系当天上午由被告**的银行账户转给原告的,原告辩称该款系退还给自己的集资款,但第三人记录的投资账目显示,原告此前的集资款仅有15万元,原告的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第三人记录的投资账目显示原告参与东鹏公司集资活动的时间就是140万元转回被告**银行账户的时间,后又增加了10万元,但并没有原告诉称的另外10万元。财务凭证反映,2014年5月23日收据的10万元,系第三人现金收款。因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依据第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不足以证实该款实际交付的事实。而且,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实际是参与盈联公司和东鹏公司集资活动的款项,投资账目显示的集资人是原告而非被告**,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原告诉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各方参与集资活动的问题,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256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郑凤莲
人民陪审员  邱润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