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3755号
原告: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高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53715605A。
法定代表人:巫后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国,无为市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645294W。
法定代表人:赵新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与被告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国,被告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82898.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1141元(以82898.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1.5自2019年1月14日起计息至2021年5月13日,共计28个月),后期利息以82898.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1.5自2021年5月14日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及2018年12月10日在安徽无为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产品(详见前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电缆产品总价款共计为282898.66元(即138788.61元及144110.05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12月14日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的代表在发货清单上签收确认,后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货款,后被告仅给付货款100000元,余额82898.66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持前述诉讼请求。
郑州中建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2018年12月10日,新科公司与郑州中建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合同价款282898.66元,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12月14日,原告新科公司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州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收确认,2018年8月8日、2019年1月4日,原告新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138788.61元、144110.05元,被告郑州中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汇款100000元、2020年8月12日汇款50000元、2020年11月20日汇款50000元,共计向新科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尚欠82898.66元货款至今未付,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被告郑州中建公司工作人员王会峰在与原告新科公司工作人员姜晓地的微信聊天上确认尚欠原告新科公司货款82898.66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发票签收回执单、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2898.6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82898.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结合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数额及时间情况,原告诉请逾期时间起算点为2019年1月4日及按照年利率5.775%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2898.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045元,由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策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梦萍
书 记 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