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282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20号院一号楼二单元1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嘉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辉,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秦康,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秦永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6号院1号楼3单元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可良,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诉被告***、秦康、秦永强、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嘉麟、陈亚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悦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高新区西四环与药厂街交叉口的盛世港湾安置楼10#、11#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单价为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58元/平方米,计算承包费,如有腰线及线条时按价格另行协商。双方约定各自回去加盖公司公章后交换合同,原告泉鑫公司盖章后,双方因各种原因未进行合同交换。原告已于2015年9月完成涉案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约14000平方米,总工程款812000元。2015年9月18日已支付工人工资177100元,下欠原告634900元工程款未付。经了解,盛世港湾安置楼10#、11#楼工程由被告悦源公司承建,后分包给被告***、秦康、秦永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秦康、悦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34900元及利息(以634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2、原告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3、原告起诉被告秦永强、***、悦源公司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4、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虚假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持《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的甲乙双方不同,被告所持合同的乙方为***,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所持有合同的乙方处除有***签字摁印外,还加盖有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印章。
庭后,原告提交证明二份、收据二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其施工。
以上案件事实由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涉案工程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收据,证明及收据仅显示收货人为***,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所称工程量、工程价款仅系从工人工资推断计算;原告称涉案工程由其施工,但其也未提交施工图纸等工程中文件,故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99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原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文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