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4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3号院3号楼509号。
法定代表人:闫国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康,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6号院1号楼3单元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可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康、秦永强、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国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杨嘉麟,四被上诉人***、秦康、秦永强、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34900元及利息152376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7872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因未随身携带公章,故经被上诉人同意,先由法定代表人闫国通签字,随后由闫国通将合同带回公司盖章后再交于对方对换双方所持合同。但因对方故意拖延合同的交换日期,因而导致合同最后未能交换成功,该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四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工程款634900元及利息152376元。
***、秦康、秦永强、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的上诉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或书面材料对所签合同的权益处分做出说明。特别是上诉人基于同一事项、同一事实及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被告、同一证据且在证据未发生新的变化之下,重复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请求。
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秦康、秦永强、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34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所持《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的甲乙双方不同,被告所持合同的乙方为闫国通,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所持有合同的乙方处除有闫国通签字摁印外,还加盖有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对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甲乙双方的确认直接影响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闫国通虽为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被告对合同主体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对所签合同的权益处分做出说明,致使本案内容相同的两份合同无法确认乙方主体身份。综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中,乙方显示为闫国通,落款处为闫国通个人签名,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合同以签字之日生效”。现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依据该公司持有的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合同,以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未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传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