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91民初30013号
原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3号院3号楼509号。
法定代表人:闫国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辉,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秦永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6号院1号楼3单元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可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永强、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永强、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34900元及利息152376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787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高新区西四环与药厂街交叉口的盛世港湾安置楼10#、1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单价为: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58元/平方米,计算承包费,如有腰线及线条时按价格另行协商”。原告已于2015年9月完成盛世港湾安置楼10#、1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总面积约140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812000元。2015年9月18日已支付工人工资177100元,尚欠原告634900元工程款未付。盛世港湾安置楼10#、11#号楼工程由被告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分包给被告***、**、秦永强。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被告辩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代表涉案工程转包人和被告**与合同签约人闫国通签订《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闫国通承包高新区盛世港湾安置楼10#、11#楼外墙保温施工。签订之时,闫国通并未表明其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亦未表明其职务和取得合法授权,且合同以签约人签字之日生效,并未约定签约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后生效。依据法律规定,闫国通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原告恶意串通利用闫国通担任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及直接利害关系,未经被告**和***追认,擅自变更合同主体,肆意把一式两份中闫国通本人持有的一份《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企图证明原告为合同相对方主体,被告均不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闫国通作为合同签约人,且该合同在履行初期,闫国通也是以自己名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接受对方履行。原告不是合同实际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且认为原告重复起诉,并对原告所述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所持《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的甲乙双方不同,被告所持合同的乙方为闫国通,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所持有合同的乙方处除有闫国通签字摁印外,还加盖有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对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甲乙双方的确认直接影响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闫国通虽为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被告对合同主体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对所签合同的权益处分做出说明,致使本案内容相同的两份合同无法确认乙方主体身份。综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常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