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委会,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亭,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6号院1号楼3单元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天宝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齐玉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磊,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委会(以下简称俄刘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源公司)、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悦源许昌分公司)、姜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俄刘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悦源公司许昌分公司、被上诉人姜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上诉人305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依据:一、原判决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姜磊并非悦源公司员工错误。施工合同除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万福源社区项目代理人姜磊签字外,该公司法人张元红加盖了其私人印章,而并非原审认定的悦源公司合同签字唯有姜磊一人,公民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效力。《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据21)“内部”两字充分证明姜磊是河南悦源公司许昌分公司内部员工。姜磊是承包其所在公司名下的工程,为悦源公司许昌分公司内部人员之间承包项目。姜磊和河南悦源公司已经形成了上下级关系,而并非原审判决所说的姜磊不是悦源公司员工。2、真实情况是:河南悦源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与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河南悦源公司指定其许昌分公司员工姜磊为该项目代理人。工程造价是每平方米1300元。2013年7月24日,河南悦源公司又通过其许昌分公司承包给了该项目代理人姜磊(许昌分公司抽取0.7%的管理费),并签定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显示:“甲方(河南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向乙方(姜磊)提供该公司与发包方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助承包人办理开工手续、协助图纸会审、定期或不定期对工程质量抽查”等承诺、要求。“本项目为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并规定“乙方(姜磊)在施工期间不允许私自到发包方处结账,发包方应付的工程款必须由公司财务进行结算”。并强调乙方(姜磊)“必须保证工人工资发放。不能为工资款造成群诉群访”,否则,甲方(河南悦源公司许昌分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说明了河南悦源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承包的形式,把其承揽的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万福源社区项目工程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给了原本是其项目代理人的姜磊。河南悦源建设工程公司与姜磊系承包关系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南悦源公司依法为其万福源项目18#、20#楼支付《钢筋采购合同》款,也证明了河南悦源公司有支付其项目欠款的义务。并判定了“可以认定被告悦源公司承建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万福源社区一期工程”的事实。3、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河南悦源工程公司许昌分公司,也依照合同承诺对工地进行了管理,并于2014年6月26日下发了对《各楼号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和2014年7月21日《关于加快施工进度的通知》的工作安排,并参与了工程款结算。并在2016年,结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万福源项目一期共计四家施工队的实际工程量,依照发包方《拨款认定》面积向发包方递交了一份涉款2200余万元的律师函,其中约1270万元为四个施工队的工程款,其余900余万元由河南悦源公司支配。而并非被上诉人河南悦源公司诉讼代理人所说的“对涉案工程不了解、未参与和与其无关”的谎言。而恰恰相反的是:河南悦源公司为了逃避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串通其项目代理人姜磊,让“姜磊假称工程项目印章是自己私刻的,河南悦源公司对其项目部印章不知道,只是借用悦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资质”等谎言。如果是姜磊私刻印章,损害公司利益,河南悦源公司岂能容忍姜磊至今道遥法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第二款显示“河南悦源公司许昌分公司(合同甲方)把其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提供给姜磊”,充分说明了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是河南悦源公司,而并非姜磊。如果是姜磊借用许昌分公司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必然是姜磊,何须河南悦源公司许昌分公司给姜磊提供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款第4条“乙方(姜磊)必须保证人工工资的发放,不能为工程款造成群诉群访,否则甲方(河南悦源许昌分公可)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说明了河南悦源工程公司许昌分公司是通过《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把万福源项目工程承包给姜磊,并约定“在姜磊因为工人工资问题,造成群诉群访的情况下,也可以解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收回万福源项目工程。所以姜磊借用河南悦源公司许昌分公司资质的谎言不成立。二、原判决认定证据错误。1、河南(2015)管民二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0)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悦源公司承建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万福源社区一期工程”的事实。本案《钢材采购合同》加盖的“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万福源社区项目部印章,足以让对方相信该合同采购方系被告河南悦源公司”。以上判决认定,河南悦源公司并无异议(庭审无答辩),更未对“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万福源社区项目部”印章提出质疑。河南悦源公司对此案无答辩、无上诉和判决后积极兑付判决欠款及利息的表现,表明河南悦源公司对该判决认定事实认可,无疑义。由此印证出本案河南悦源公司诉讼代理人对参与项目建设管理事实否认的虚假辩论,及串通姜磊谎称项目部印章造假的谎言显而易见。(2015)管民二初字第116号判决书第二页第三行提及,刘万新系18、20楼工地收料员。2、工程款结算不准确。《建筑施工协议书》(证据6)中约定,砖混结构工程造价820元/平方米:框架部分1260元/平方米,合计19#、21#楼应付工程款3534021.15元。被上诉人俄刘村委《拨付认定》中计算面积单价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改成了砖混结构680元/平方米(合同价82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880元/平方米(合同价1260元/平方米),本应该总价3534021.15元的工程款强制改成了2619835.9元,比实际应付的3534021.15元的工程款少了914185.25元。被上诉人河南悦源公司许昌分公司万福源项目部开具的欠条(证据3)3050000元欠款,也比实际应付的353402115元工程款少了4840211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召陵法院错误判决。
俄刘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豫1104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1440728.68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服金额为1394389.2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姜磊与殷进超签订的“拨款认定”予以认定该工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殷进超并不是上诉人村中的干部或者村委会授权的结算人员,所以,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工程款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磊并未进行实际清算,不应按照该“按款认定”予以判决,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悦源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约定上诉人按照每平方390元进行结算,故该“拨款认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再者,即便对该“拨款认定”予以认定,也应当按照实际面积进行计算,并不能按照被上诉人姜磊所找的工程员进行计算的面积数额予以认定,另外,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建筑业的行规,如果悦源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基础部分是不计算费用的,在本案中,悦源公司及姜磊只将19号楼施工至三层,将21号楼施工至二层,但均未将三层及二层全部施工完毕,其基础部分不应当按照一层全部面积进行计算,根据建筑业的行规,被上诉人仅干了不到一半工程,上诉人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基础部分按半层进行计算已经损失了半层的费用,所以,对于基础部分不应当按照“拨款认定”予以计算。2、对于被上诉人19号楼三层未完工部分及21号楼二层未完工部分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扣除。由于被上诉人未将19号楼三层及21号楼二层全面完工,且下余部分系由于总继续进行施工,故对于总19号楼三层及21号楼二层施工部分的费用应扣除,否则,对于总不公,因上诉人对于19号楼三层及21号楼二层只能出一份的钱款,不可能既对被上诉人方也出费用,还对于总也出该部分费用,一份的工程让上诉人出两份的钱款,这样于情于理于法均是说不通的。3、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只对被上诉人悦源公司或者其投权的姜磊进行工程款结算,包括合同也是具有相对性的,不能判决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直接结算。由于上诉人与悦源公司签订的有解除合同协议书,故上诉人与悦源公司的钱款应当按照协议进行清算,即便退一步讲,上诉人也只能在实际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承担责任,殷进超所签订的“拨款认定”对上诉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以上诉人与悦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为准,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对原审法院依据项目代理人殷进超签订的《拨款认定》欠款数目予以否定的诉求。事实是2014年8月底,工地因拿不到按合同约定应拨付的工程款,被迫停工。停工后,本人和别的楼号工人代表多次到漯河市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和国家信访局反映工地拖欠工资问题,被答辩人才在政府部门过问下,让其工程部负责人张广林工程师,为答辩人及另外三家工程队进行了所谓的结算。面积是被答辩人指定人测定的,价格也是被答辩人自己定的。并于2015年8月20日,由项目代理人殷进超,开具了19#、21#楼《拨款认定》,答辩人是19#,21#楼实际施工人。二、被答辩人上诉陈述事实歪曲。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万福园社区的项目委托代理人是殷进超,而结算主要负责人、张广林又是俄刘村委聘请的技术工程师,两人都是为被答辩人俄刘村委服务的。由此可见,当时各楼号的计算面积和楼面单价都是受被答辩人指使。答辩人与河南悦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中,每平方米价格是:1260元(框架)。被答辩人《拨款认定》给出的价格是:每平方米880元(框架)。被答辩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少给答辩人380元。三、基础面积按半层面积计算没有道理。基础所用建筑材料造价相当于五层楼面,答辩人只做了不到一半的工程,(共七层),基础损失应该加2.5个楼面才公道。而被答辩人开具的《拨款认定》上只加了一层面积。四、因为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兑现工程欠款才造成了工地停工。对停工后施工队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而被答辩人虽但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反而对受害方工地施工队横加指责,随意违约。至使参加项目建设的各施工队都没有得到工程款。被答辩人的做法,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
俄刘村委会辩称:关于被答辩人上诉要求原审被告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答辩人予以认可,因为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责任不能强加于答辯人方,最多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也只能在欠付工程款1440728.68元范围内予以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关于工程款计算标准和结算问题,应依据答辩人与悦源公司2015年7月18日解除协议约定的每平方390元据实计算,结算方式也应依照2017年3月16日答辩人与悦源公司共同约定的等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部分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悦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称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元红加盖了私人印章与公民签字具有同等效力。事实上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元红并未加盖过私人印章,其本人也未有该枚私人印章,该印章也应为姜磊伪造。正常情况下已经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根本不用再由张元红本人签字的,即便就是需要签字张元红随时也能签字,根本不用加盖个人印章。况且张元红和答辩人公司也就没有该印章。**对于姜磊的身份自始至终都是清楚的,在当初向姜磊个人交纳保证金时,其就明知姜磊是挂靠被上诉人的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且在施工期间**也从未与答辩人进行过接触。2、答辩人并不知晓对于涉案工程的性质、承包内容、土地性质、应办理施工手续和发包方的工程款支付能力等情况,被答辩人**、姜磊和村委会之间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直至解除合同从始至终都是他们之间进行的。至今据答辩人了解到,不但涉案工程、土地没有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外,就连开工建设的合法手续都没有办理,即涉案工程就不具备开工和施工条件。另外**、姜磊与村委会之间工程建设所需的资金和、保证金和垫资的款项,和后期村委会应付的工程款等,都是被答辩人之间自己协商同意并履行的,答辩人不清楚也与答辩人无关。以上内容作为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的**和姜磊,在明知不具备开工条件,不能开工、建设更不能垫资和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与村委会继续施工,且又恶意串通、伪造施工协议、结算证明和加盖伪造的公章,故作为姜磊和**自己明显存在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姜磊与**恶意串通所伪造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虚假的结算单据显然是无效的。姜磊借用答辩人的资质和伪造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该事实**在进行施工时也是明知的。在**得不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其为达到让答辩人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非法目的,与姜磊恶意串通在许昌某律师事务所在某律师授意下伪造《建设施工合同》和虚假的结算单据(时间均为后来伪造的),并加盖伪造的项目部印章。该行为性质及其恶劣,显然更是无效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最新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院的相关判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最高院对于借用资质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有相关的判例和指导精神,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显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和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毫无道理,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悦源公司许昌分公司、姜磊均未出庭,无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3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7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俄刘村委会(发包人)与悦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悦源公司承建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万福源社区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除门窗工程、桩基和给排水、电气、消防、电梯等安装工程以外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建筑面积约5.0万平方米。合同上有俄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殷进超及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磊的签字,并加盖有俄刘村委会及悦源公司的公章。2013年7月24日,姜磊与悦源许昌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姜磊按工程总造价的0.7%交纳管理费。在庭审中,姜磊认可自己没有资质,借用悦源许昌分公司的资质,虽签订合同,但没有交纳过管理费,自己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4年1月20日,姜磊以悦源许昌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将18#、19#、20#、21#分包给**承建,该合同上加盖的是“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万福源社区项目部”的章。姜磊认可该章为自己私自刻制的,悦源公司及悦源许昌分公司并不知晓,并于2017年7月10号,向悦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漯河市万金镇俄刘村安置项目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涉及我使用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万福社区项目章向**出具结算一事,该项目章系我在施工时为方便工地工作私自刻制的,河南悦源公司并不知晓,并加盖项目章工程款章,悦源公司并不知晓,与河南悦源公司无关,我愿承担一切后果。河南悦源公司与俄刘村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俄刘村资金不到位合同并未履行,河南悦源公司与俄刘村的合同已实际解除,实际的施工合同由我、俄刘村和**等人进行决算,河南悦源公司从未收取我们任何费用和工程款”。原告**实际承建19#和21#,19#建至三层,21#建至二层。2015年8月20日及9月4日,俄刘村委会与姜磊先后进行决算并签订“拨款认定”和“开支认定”,认定19#和21#工程款及材料费、保证金等共2835117.9元(2619835.9+215282)。2015年4月13日,姜磊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河南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今欠**承建(19#、21#)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万福源社区工人工资等共计叁佰零伍万元整(3050000元),注另欠工程款保证金叁拾万元”。在原审庭审中,姜磊陈述欠条实际上是在决算后出具的,但落款日期写的提前了,工程款为2619835.9元,多出的430164.1元,是为补偿**的其他损失,所以出具305万元的欠条。刘村委会认可未支付过工程款,悦源公司陈述未收到工程款及保证金等任何款项。现**承建的19#和21#,已经被其他公司接手继续加建,原告施工过程中所缺材料也从中扣除。2014年元月25日,姜磊收取**保证金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后又收取20万元保证金,也出具收条一份。姜磊认可收到30万元的保证金,并称交予俄刘村委会,但俄刘村委会予以否认,姜磊未提交俄刘村委会收取保证金的证据。2015年7月18日,姜磊与俄刘村委会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已经建成的部分主体工程,按照390元/平方米的价格,于楼房竣工后跟姜磊据实进行结算。姜磊对此不认可,认为是该合同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配合俄刘村委会,以便其他公司接手工程准备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姜磊、悦源公司、俄刘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俄刘村委会与悦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俄刘村委会的唯一签字人是殷进超,悦源公司唯一签字人是姜磊。由于姜磊并非悦源公司员工,根据悦源公司与姜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及姜磊庭审时自认,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姜磊借用悦源公司资质与俄刘村委会签订,俄刘村委会与姜磊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与悦源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相关单据均是由姜磊签字确认,施工款项由俄刘村委会和姜磊共同结算,且姜磊自认“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万福源社区项目部”公章系其私刻,故俄刘村委会知晓并认可由姜磊借用悦源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第(二)项,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之规定,姜磊借用悦源公司资质与俄刘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姜磊、**均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姜磊与悦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姜磊以悦源许昌分公司之名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均无效。二、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如上所述,俄刘村委会与悦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俄刘村委会与姜磊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与悦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工程款结算应在俄刘村委会、姜磊、**之间进行。三、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为19#和21#楼的实际施工人,经俄刘村委会和姜磊进行决算,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为2835117.9元。被告俄刘村委会称“拨款认定”和“开支认定”系殷进超受胁迫签订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俄刘村委会认可未支付过工程款,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姜磊作为实际承包人,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有收到条为证,除“开支认定”中包含的15万元保证金外,剩余15万元保证金应由姜磊退还给原告。被告姜磊辩称保证金已经交予被告俄刘村委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姜磊向原告**出具305万元及保证金30万元的欠条,除工程款及其他费用2835117.9元外,还有多出364882.1[3050000-(2835117.9-150000)]元,被告姜磊认为是补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俄刘村委会无关,应由姜磊予以支付。故姜磊应支付原告共514882.1元(364882.1+150000)。四、关于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无约定,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承建的19#、20#楼最后结算时间即2015年9月4日起算。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以2685117.9元(2835117.9-150000)为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35117.9元,并以2685117.9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姜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姜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51488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200元,由被告姜磊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悦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二、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拨款认定”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俄刘村委会对**进行结算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悦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本案中,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姜磊借用悦源公司资质与俄刘村委会签订,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相关单据均是由姜磊签字确认,施工款项由姜磊和俄刘村委会共同结算,姜磊与俄刘村委会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建筑施工协议书》是姜磊以悦源许昌分公司名义与**签订的,但姜磊、**均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姜磊分别与俄刘村委会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协议书》均无效,故俄刘村委会及**均与悦源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悦源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关于焦点二、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拨款认定”和“开支认定”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称应按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俄刘村委会与姜磊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其与悦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工程款结算应在俄刘村委会、姜磊、**之间进行。关于“拨款认定”和“开支认定”,系经俄刘村委会和姜磊进行决算作出,俄刘村委会上诉称系殷进超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以俄刘村委会与姜磊签订“拨款认定”和“开支认定”确定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判决俄刘村委会对**进行结算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俄刘村委会认可未支付过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俄刘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上诉人**负担31200元,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委会负担17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