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4民初251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6号院1号楼3单元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红,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亚东、镐慧,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齐玉华。
被告:姜磊,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委会,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亭,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张国荣,由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委会推荐。
原告**与被告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源公司)、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悦源许昌分公司)、姜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委会(以下简称俄刘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7)豫1104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被告悦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豫11民终10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被告俄刘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张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源许昌分公司、姜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3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7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委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本村区域内的万福源社区一期工程承包给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项目代理人为姜磊,由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管理。2014年1月10日,我与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万福源社区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并于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1月25日两次交工程质量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工程按期开工,且按质量标准完成工程进度。因公司未按合同兑付工程费用,造成工地停工,后经协商,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万福源社区项目代理人姜磊于2015年4月13日开据欠我工人工资等三百零伍万和叁拾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欠条,并承诺尽快拨款。后经我多次讨要,至今分文未给。
被告悦源公司辩称,一、悦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悦源公司与姜磊之间的关系是姜磊借用悦源公司的资质,系挂靠关系,发包人俄刘村委会明知姜磊借用资质。在发包人明知的借用资质中,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被挂靠单位不承担实质付款责任不仅不违反合同相对性,恰恰是合同相对性的结果。在发包人未知的借用资质中,被挂靠单位作为受托人也仅对委托人承担按照指示履行受托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作为受托人不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实质付款责任。借用资质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按照过错原则进行分配。但是该损失是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可能遭受的各类损失,不包括实际施工人本身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导致的损失。被挂靠单位应依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承担受托管理义务,因违反该义务造成实际施工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姜磊和**属于借用悦源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悦源公司并不知晓对于涉案工程的性质、承包内容、土地性质、应办理施工手续和发包方的工程款支付能力等情况,**、姜磊和村委会之间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直至解除合同从始至终都是他们之间进行的。不但涉案工程、土地没有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就连开工建设的合法手续都没有办理,即涉案工程不具备开工和施工条件。**、姜磊与村委会之间工程建设所需的资金、保证金、垫资款项、后期村委会应付的工程款等,都是他们之间自己协商同意并履行的,悦源公司不清楚也和悦源公司无关。作为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的**和姜磊,在明知不具备开工条件,不能开工、建设更不能垫资和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与村委会继续施工,故作为姜磊和**自己明显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判决悦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二、《建设施工合同》和结算单据系恶意串通所伪造,显然无效。姜磊借用悦源公司资质和伪造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该事实**在施工时也是明知的,在**得不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为达到让悦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非法目的,与姜磊恶意串通伪造《建设施工合同》和结算单据,显然无效。综上,应驳回**对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俄刘村委会辩称:1、2015年4月13号,悦源建设工程公司许昌公司的姜磊向**出具的欠条与俄刘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姜磊给**打的欠条是姜磊和**私人之间欠款关系;2、俄刘村委会与悦源公司合同于2015年7月18日解除的,俄刘村委会与悦源公司签订的是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俄刘村委会按照390元/平方米的价格,于楼房竣工后俄刘村与乙方据实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在楼房没有竣工前俄刘村委会给付悦源公司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悦源公司的工程款应于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清算结账;3、按照俄刘村委会与悦源公司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悦源公司的工程款应等工程竣工后再进行结算,姜磊私自给**出具欠条,悦源公司与俄刘村委会均不知情,纯属**与姜磊个人欠款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悦源许昌分公司未答辩,原审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未授权姜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如支付工程款、收保证金等)。答辩人与姜磊虽签订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是合同约定工程是严禁转包的,更未授权或委托姜磊与任何人签订任何形式的转包合同,对此原告与姜磊应为明知。从此可知姜磊与原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和与原告进行的所谓结算,显然属于虚假的或恶意串通的,故不应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姜磊所使用的“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万福源社区项目部”公章是其私自刻制的,答辩人公司并不知晓,更未授权或同意其使用,答辩人保留追究姜磊的刑事责任。在本次诉讼中,答辩人经过调查和了解才得知到姜磊私自刻制所谓的答辩人项目部公章一事,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违法行为,对外不发生民事效力。且姜磊与原告之间就工程转包行为也是恶意串通和明知不能转包的情况下进行的,故对答辩人不发生民事效力。另外所谓的保证金更是子虚乌有的事情。三、姜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涉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所述的工程量没有其他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等书面文件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再次证明姜磊与原告恶意串通出具虚假结算单。四、答辩人与村委会虽然签订了《工程合同》,但是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的施工合同是由姜磊、原告个人与村委会之间实际履行的。答辩人虽然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但实际双方并未履行合同向工程所在地的相关部门进行合同备案,更未申领施工许可证等。村委会也未向答辩人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文件、申请或提供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施工图纸、技术资料等,更未向答辩人通报过施工进度及支付工程款项等,总之原告或村委会从未向答辩人透漏过施工情况和付款情况,截止至目前为止,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过一分钱的工程款,对施工情况也从不知晓。实际上本案争议的工程一直是由村委会与姜磊、原告个人之间实际实施的施工内容,从其双方改变施工队伍、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均可证明。另外从目前的工程现状(村委会又再次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继续进行了施工)可再次证明答辩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故应由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姜磊与村委会之间进行结算和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磊未答辩,原审辩称:欠条是原告自己写的,我签的字,欠条上的内容是经过村委会计算的,我没有跟村委会算过账,是村里边的人直接算账的,我就是签个字,方便原告向村委会去要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俄刘村委会(发包人)与悦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悦源公司承建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万福源社区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除门窗工程、桩基和给排水、电气、消防、电梯等安装工程以外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建筑面积约5.0万平方米。合同上有俄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殷进超及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磊的签字,并加盖有俄刘村委会及悦源公司的公章。
2013年7月24日,姜磊与悦源许昌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姜磊按工程总造价的0.7%交纳管理费。在庭审中,姜磊认可自己没有资质,借用悦源许昌分公司的资质,虽签订合同,但没有交纳过管理费,自己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2014年1月20日,姜磊以悦源许昌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将18#、19#、20#、21#分包给**承建,该合同上加盖的是“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万福源社区项目部”的章。姜磊认可该章为自己私自刻制的,悦源公司及悦源许昌分公司并不知晓,并于2017年7月10号,向悦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漯河市万金镇俄刘村安置项目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涉及我使用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万福社区项目章向**出具结算一事,该项目章系我在施工时为方便工地工作私自刻制的,河南悦源公司并不知晓,并加盖项目章工程款章,悦源公司并不知晓,与河南悦源公司无关,我愿承担一切后果。河南悦源公司与俄刘村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俄刘村资金不到位合同并未履行,河南悦源公司与俄刘村的合同已实际解除,实际的施工合同由我、俄刘村和**等人进行决算,河南悦源公司从未收取我们任何费用和工程款”。原告**实际承建19#和21#,19#建至三层,21#建至二层。2015年8月20日及9月4日,俄刘村委会与姜磊先后进行决算并签订“拨款认定”和“开支认定”,认定19#和21#工程款及材料费、保证金等共2835117.9元(2619835.9+215282)。2015年4月13日,姜磊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河南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今欠**承建(19#、21#)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万福源社区工人工资等共计叁佰零伍万元整(3050000元),注另欠工程款保证金叁拾万元”。在原审庭审中,姜磊陈述欠条实际上是在决算后出具的,但落款日期写的提前了,工程款为2619835.9元,多出的430164.1元,是为补偿**的其他损失,所以出具305万元的欠条。刘村委会认可未支付过工程款,悦源公司陈述未收到工程款及保证金等任何款项。现**承建的19#和21#,已经被其他公司接手继续加建,原告施工过程中所缺材料也从中扣除。
2014年元月25日,姜磊收取**保证金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后又收取20万元保证金,也出具收条一份。姜磊认可收到30万元的保证金,并称交予俄刘村委会,但俄刘村委会予以否认,姜磊未提交俄刘村委会收取保证金的证据。
2015年7月18日,姜磊与俄刘村委会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已经建成的部分主体工程,按照390元/平方米的价格,于楼房竣工后跟姜磊据实进行结算。姜磊对此不认可,认为是该合同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配合俄刘村委会,以便其他公司接手工程准备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姜磊、悦源公司、俄刘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俄刘村委会与悦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俄刘村委会的唯一签字人是殷进超,悦源公司唯一签字人是姜磊。由于姜磊并非悦源公司员工,根据悦源公司与姜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及姜磊庭审时自认,悦源公司向姜磊提供相应的企业经营资质,由姜磊实际承包该工程,姜磊未向悦源公司支付过管理费,悦源公司亦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既未收到过俄刘村委会的工程款,也未直接向姜磊支付过工程款,所有案涉工程的付款、核算凭证均发生在俄刘村委会、姜磊、**之间,与悦源公司无关。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姜磊借用悦源公司资质与俄刘村委会签订,俄刘村委会与姜磊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与悦源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相关单据均是由姜磊签字确认,施工款项由俄刘村委会和姜磊共同结算,且姜磊自认“河南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万福源社区项目部”公章系其私刻,故俄刘村委会知晓并认可由姜磊借用悦源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第(二)项,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之规定,姜磊借用悦源公司资质与俄刘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姜磊、**均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姜磊与悦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姜磊以悦源许昌分公司之名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均无效。二、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如上所述,俄刘村委会与悦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俄刘村委会与姜磊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与悦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工程款结算应在俄刘村委会、姜磊、**之间进行。三、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为19#和21#楼的实际施工人,经俄刘村委会和姜磊进行决算,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为2835117.9元。被告俄刘村委会称“拨款认定”和“开支认定”系殷进超受胁迫签订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俄刘村委会认可未支付过工程款,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姜磊作为实际承包人,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有收到条为证,除“开支认定”中包含的15万元保证金外,剩余15万元保证金应由姜磊退还给原告。被告姜磊辩称保证金已经交予被告俄刘村委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磊向原告**出具305万元及保证金30万元的欠条,除工程款及其他费用2835117.9元外,还有多出364882.1[3050000-(2835117.9-150000)]元,被告姜磊认为是补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俄刘村委会无关,应由姜磊予以支付。故姜磊应支付原告共514882.1元(364882.1+150000)。四、关于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无约定,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承建的19#、20#楼最后结算时间即2015年9月4日起算。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以2685117.9元(2835117.9-150000)为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35117.9元,并以2685117.9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姜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姜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51488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00元,由被告姜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国鹏
审判员  韩春莹
审判员  罗娇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方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