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4566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5号楼东1单元1202号。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报警系统清包工合同》(以下简称清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北××街东、××街西、××河××街南消防报警图纸内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工程。被告***从被告建安公司承包该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曾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清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郑东新区金融智谷;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中环路北、*****、龙翔四街西、如意河七街南;承包内容为郑东新区金融智谷B区3标段(3#楼、4#楼、6#楼及其地下室)消防报警图纸内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及调试;承包方式为消防电的管内穿线、设备安装调试、配合消防验收;工程计价方式以单点为单位计价,每点55元。工程约:5000点,没点55元,合计人民币275000元。以实际发生量为最终量结算。结算单据显示:原告班组消电包工60元一个点,共计3000点,合计180000元×0.7=126000元。已付75000元,余51000元,被告***在结算单据中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建安公司没有向被告***结清工程款而导致被告***不能向原告结清工程款,要求被告建安工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由清包合同、结算单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结算单据,被告***已支付原告75000元,剩余51000元未支付,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51000元。关于利息,应从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称被告建安公司未向被告***结算,导致被告***未能向原告结清款项,因二被告未最终结算,本院对建安公司欠付数额无法查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超51000元及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