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学兵与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02民初62号
原告:*学兵,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新疆翰兴(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5号楼东1单元1202号。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迟,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博乐市。
被告: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管委会企业服务中心418室。
负责人:毛兵,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宏,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负责人,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宏,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负责人。
原告*学兵与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科技)、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迟,被告航天建设集团、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建安科技支付工程款426,038.13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40,473.62元,合计466,511.75元;2.被告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航天建设集团对被告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航天建设集团将其承包的新疆振德纺织公司的八千万米医用纱布生产线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后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将其部分工程交给原告*学兵实际施工,原告*学兵按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后,将分包工程交付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价款1,470,412.40元,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应付原告工程款1,426,038.13元,其陆续付款1,0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426,038.13元至今未付。
被告河南建安科技辩称,1.原告*学兵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河南建安科技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双方为*学兵与河南建安科技,原告*学兵无权对被告航天建设集团、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提起诉讼。2.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对管辖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被告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相关法院管辖,原告对被告河南建安科技提起诉讼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3.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安科技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方式和期限是在被告航天建设集团、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在向原告支付,现被告航天建设集团、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尚有294,000.00元未付,并按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应当收取原告*学兵3%的管理费及10%的保证金,在原告*学兵完成该项工程并上交档案后才予以付款。
被告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航天建设集团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学兵无主体资格;2.原告诉讼涉案价格不符合结算价款;3.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按照约定支付也已超过8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学兵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两份: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欲证明2017年3月1日被告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与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新疆振德纺织公司的八千万米医用纱布生产线项目中的12号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原告*学兵以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负责施工及结算;2.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注销。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建国西路支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昌吉宁边路支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学兵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
被告河南建安科技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依据该合同确定;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为1,470,142.40元,双方结算价为1,403,521.17元,委托原告*学兵进行的结算。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航天建设集团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与被告河南建安科技是按照此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履行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80%,通过审计后付结算总价的95%,工程目前未审计,现给付被告河南建安科技的工程款已超过80%。
被告河南建安科技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欲证明该涉案工程属于分包工程,分包价格暂定,工程款的履行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80%,通过审计后付结算总价的95%。第二组证据: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与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签订对新疆振德纺织公司的八千万米医用纱布生产线项目中的1、2号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为内部承包,工程款支付执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收取工程总价的3%管理费,原告*学兵提供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履行合同保证。
原告*学兵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禁止以挂靠的形式将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该合同无效,合同内容不得作为被告抗辩的理由。
被告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航天建设集团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航天建设集团提交一组证据:结算清单,欲证明被告河南建安科技与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1,403,521.17元。
原告*学兵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签字。
被告河南建安科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结算时原告*学兵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由其负责结算后公司加盖的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与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新疆振德纺织有限公司8000万米医用纱布生产线配套设施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1#、2#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原材复试及施工实验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施工;分包合同价款(暂定1,470,142.40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分包项目经理为*学兵,合同价款支付: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审核后付到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2017年3月1日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向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本公司员工*学兵到贵单位办理新疆振德纺织有限公司8000万米医用纱布生产线配套设施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送货及结算等相关事宜,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7年7月25日被告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与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1,403,521.17元,结算清单报价单位加盖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及谢中伟印章,总承包单位加盖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振德医用纱布项目专用章,袁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共向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66,113.92元。
2017年3月10日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学兵(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新疆振德纺织有限公司8000万米医用纱布生产线配套设施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范围:1#、2#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原材复试及施工实验;开工时间:2017年3月10日,竣工时间2017年4月10日;工程款支付:执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内部管理人员工资费标准及提取方式: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生产运行及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建设单位依照合同给甲方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拨款时逐次提取生产运行及管理人员等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总造价10%作为履行合同保证。争议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和结算、保修、特殊约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原告*学兵向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出具保证书。
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学兵支付700,00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学兵支付100,000.00元,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学兵支付200,000.00元。
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登记成立,营业场所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556号,于2019年7月22日注销,在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原告*学兵与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告*学兵与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执行被告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与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即: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审核后辅导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双方对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双方均认可结算价格为1,403,521.17元,被告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已向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66,113.92元,超过合同约定的85%,被告航天建设集团山口分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其在验收结算时的合同义务。被告河南建安科技新疆分公司扣除工程总价3%挂靠费及10%保证金后向原告*学兵给付工程款1,000,000.00元,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验收结算时的给付义务,现该项目尚未审计,原告*学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该项目完成审计后向河南建安科技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学兵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7.68元,减半收取4,148.84元,由原告*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铁宏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