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4民初248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红,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宁路南、和谐路东、普济路19号2006、2007室。
法定代表人:郭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刘长红、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512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消防设施需要维护保养,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承揽该工程,工程总价款632131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消防系统恢复工程全部由被告进行施工,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主要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施工和安装业务。2016年7月1日,原告(乙方、内部承包人/责任人)与被告(甲方)签订《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乙方享有甲方所提供的消防设施维保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甲方收取结算价的10%作为利润;项目税金(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政策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需要开具发票时,需向甲方提交应开具发票金额80%的材料(设备)发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等。责任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前以被告名义分别与案外人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购货合同》、《新世界百货项目消防强排烟工程施工合同》、《风道穿线维修合同》及《管道漏水合同》五份合同。《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主要内容:维护保养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技术服务报酬总额52000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13000元等;《购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6028元;《新世界百货项目消防强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57200元;《风道穿线维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7853元;《管道漏水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000元,以上五份合同总价款共计175081元,原告**均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名。2016年12月18日,郑州新世界百货商场发生火灾。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与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新世界百货消防系统恢复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费用及更换设备费用共计217550元,原告作为被告合同签名人在该合同中署名。同时,被告与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55000元,原告以张某某(被告负责本项目的经理)名义在该合同中署名。2017年2月25日,被告再次与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新世界百货消防系统恢复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97500元,该合同签订人系张某某(被告负责该项目的经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921元,原、被告双方已就火灾发生前的《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购货合同》、《风道穿线维修合同》及《管道漏水合同》四份合同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火灾前由其施工的《新世界百货项目消防强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57200元、且以火灾发生后被告施工的三个工程因系其承揽要求被告向其分红,双方协商未果,由此成讼。
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郑州市管城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管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认定起火原因系儿童玩火柴引燃电动扶梯梯阶ABS塑料边条引起火灾。
又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与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终止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协商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维护保养合同,原合同起止日期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等。案外人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32131元。
上述事实有《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消防技术服务(维护合同)》、《购货合同》(二份)、《新世界百货项目消防强排烟工程施工合同》、《风道穿线维修合同》、《管道漏水合同》、《新世界百货消防系统恢复工程合同》(二份)、《消防技术服务(维护合同)终止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实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基于无效协议约定的条款均属无效。原告系无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被告的资质与案外人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购货合同》、《新世界百货项目消防强排烟工程施工合同》、《风道穿线维修合同》及《管道漏水合同》五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五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五项工程已经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对火灾前原告施工的五份合同,被告在扣除有关管理费及税金后已就《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购货合同》、《风道穿线维修合同》及《管道漏水合同》工程款支付完毕,尚余《新世界百货项目消防强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57200元未支付,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分别按照工程结算价的10%收取管理费及税金,被告对10%的管理费无异议,但主张税金的标准应是维保合同税率9.88%、施工合同税率15.48%、购销合同税率22.2%,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税金(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政策由甲方(被告)代扣代缴,但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按以上标准扣除税金,本院酌定按税率10%计算税金,对被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5760元(57200元×8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7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火灾后被告施工的《新世界百货消防系统恢复工程合同》及《购销合同》等三项工程系其承揽,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就该三项工程分红达成协议,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承做的消防维护工程在维保期间发生火灾,导致其消防资质被吊销、消防罚款15万元且面临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索赔的风险,要求在原告承诺承担该风险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应由原告承担因火灾事故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消防部门的罚款等的约定或法定依据,且该款项与本案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7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2元,减半收取计4656元,由原告**负担4269元,由被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培利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