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3民初4134号
原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吴桂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与华商大道交叉。
负责人:孟飞燕,职务:院长。
原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4,8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质量保修金121,09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从事智能化工程及防排烟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合同总价款共计2,421,8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工程变更,2018年1月25日由河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变更预算书,其变更金额为1,595,871元,后再次变更预算书,其变更金额为138,311元,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变更要求完成全部工程,2018年9月26日,经商丘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验收意见书,对原告承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合同一份、变更预算书二份、汇款单三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强电工程、智能化工程及防排烟工程)--智能化工程及防排烟工程第四标段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承包方为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第四人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强电工程、智能化工程及防排烟工程)--智能化工程及防排烟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地点:华夏路以东、张巡路以南、明伦路以北。资金来源:自筹及财政来源,工程内容: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工程承包范围:防火卷帘及防排烟系统工程。主要产品设备:防火卷帘(郑州大唐产品),防排烟系统(山东德州亚太产品)。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2月9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相关验收标准。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贰万壹仟捌佰元柒角(¥2421800.7)。工程进度款支付:承包人在正式开工30日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为首次工程款,主要材料设备到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的10%,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每月按形象进度的80%支付不低于80%的60%进度款(每月进度款=每月形象进度×80%×60%),至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最后支付给承包人总计合同总价款95%,剩余合同总价款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另查明,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防排烟系统工程现场签证部分,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造价1,595,871.81元。后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强电工程、智能化工程及防排烟工程)--智能化工程及防排烟系统工程再次变更,工程预算总价为138,311.21元。总工程款为4,155,983.72元(2,421,800.7元+1,595,871.81元+138,311.21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017年2月20日支付1,200,000元,2017年5月16日支付76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50,000元,合计支付2,110,000元。
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变更要求完成全部工程,2018年9月26日,经商丘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验收意见书,对原告承建工程验收合格。再查明,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11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045,983.72元(含121090质量保修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确定的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将工程款结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45,983.72元(含121090质量保修金)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45,982元(含121,090元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故121,090元质量保修金,被告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关于1,924,892元(2,045,982元-121,090元)工程款利息事宜,应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向原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4,892元及利息(利息以1,924,89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向原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121,090元。
驳回原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4元,由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