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捷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宏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捷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902民初4032号
原告:濮阳市宏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胡状镇中国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099438386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捷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孙口乡十字路口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778224943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濮阳市宏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告河南捷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宏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宏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该工程早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工程被甲方评价为样板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但被告迟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捷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因***(身份证号码:)与宏图公司存在18万元款项未结清。捷达公司濮阳市开发区2014年第二批农村建设项目第五标段中存在***(身份证号码:)工程尾款未拨付。经***、宏图公司及捷达公司共同商议决定:在***与宏图公司相关款项未处理完之前,捷达公司濮阳市开发区2014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五标段中剩余***工程款将不予支付。待***与宏图公司相关款项处理完毕后捷达公司给予正常支付。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宏图公司、捷达公司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宏图公司必须撤销对其捷达公司提出的一切相关诉讼,否则本协议无效。协议下方原告宏图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捷达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签字按手印并注明“本人自愿提前进快清180000元料款139××××3333”。
本院认为,原告宏图公司根据其持有原、被告及***签订的协议向被告捷达公司主张债权,但协议中明确约定***与原告宏图公司存在18万元款项未结清,宏图公司须撤销对捷达公司的一切诉讼。故原告宏图公司主张与被告捷达公司之间存在18万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足,现原告宏图公司将被告捷达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宏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