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11执1008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所在地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永平路康平路郑东商业中心C区1号楼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4123824N。
被执行人:***,男,汉,1963年11月30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本院在执行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11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后本院电话传唤其到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电话无法接通。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岀查询通知,并且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15日共计提起五轮网络查控,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15日提起二轮人行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股票、微信、支付宝、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共计135.36元。因冻结金额较少申请人不要求扣划,已告知申请人冻结到期前向本院申请续封。
2.2020年6月28日在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4号院2幢1-601号房产于2018年11月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拍卖。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处置。
3.2020年6月28日在洛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信息。
4.2020年7月17日在洛阳市车辆管理所查明并查封被执行人***名豫C×××××3车辆,期限两年。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本院暂无法处置。已告知申请人查封到期前向本院申请续封。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财产线索。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1.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址××阳山镇进行现场调查,经村委会反映***外出常年不在家,未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省有四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豫0322执1051号、(2018)豫0381执789号、(2019)豫0182执4770号、(2019)豫0305执1223号,说明了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本院在2020年5月2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强制措施,已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
2.本院在2020年7月28日对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已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
3.2020年8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做出拘留决定决定,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临控措施,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立即采取拘留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0年8月17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终本约谈,电话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并送达终本约谈表,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378125元及利息、延迟履行金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豫0311执100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雪梅
审判员 :胡炎峰
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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