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木马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木马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海亮,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培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木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马村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木马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星、刘晓玲,被上诉人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锦源公司、木马村村委签订郑州市惠济区木马村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锦源公司承建木马村村委位于文化路、开元路交汇处郑州市惠济区木马新村CFG桩复合地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合计约20万米,每米80.5元,工程总价款暂定1600万元;工程试桩共两组,试桩采用包干总价共计8万元。2012年1月5日,木马村村委方对锦源公司方提供的有关试桩费用8万元、待工时间115天及待工损失11.5万元的签证单予以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锦源公司、木马村村委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木马村村委方对锦源公司方提供的有关试桩费用8万元、待工时间115天及待工损失11.5万元的签证单予以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已对试桩工程量、试桩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结算,故锦源公司要求木马村村委支付工程款及待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木马村村委在锦源公司提供的待工时间签证单已签字确认,且锦源公司已撤出施工场地,视为锦源公司已同意木马村村委解除合同,故锦源公司要求木马村村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木马村村委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木马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待工损失115000元,共计195000元。二、驳回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5元,由锦源公司负担3625元、木马村村委负担3600元。
上诉人木马村村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木马村村委与锦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中用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关键证据《郑州市惠济区木马村桩基施工合同》系该村原村主任崔百顺的个人行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相应的会议记录,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崔百顺利用个人职权与锦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郑州市惠济区木马村桩基施工合同》严重违法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木马村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二、锦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待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桩基公司工作人员及木马村村委的委托人三方曾经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过实地勘验,经勘验并、没有发现任何试桩痕迹,锦源公司从未真正履行过该施工合同,且该合同早在2012年1月5日就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因此,锦源公司关于工程款及待工损失的主张应该依法予以驳回。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3)惠民二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木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待工损失115000元,共计195000元”,依法改判驳回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锦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锦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锦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签证和合同书上有村主任崔百顺的签字确认。木马村村委开庭时没有提出回避申请,一审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锦源公司、木马村村委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木马村村委前任村主任、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的代表崔百顺,在试桩工程量签证单、待工时间签订单及待工费用签证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已对试桩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结算,锦源公司要求木马村村委支付工程款及待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上诉人木马村村委上诉称崔百顺利用个人职权与锦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桩基施工合同,损害了木马村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但木马村村委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木马村村委上诉称锦源公司从未真正履行过该施工合同,该工程早已另行施工,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结算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木马村村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木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凤茹
审判员  王宏毅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