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2064号
上诉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荣立公司上诉请求:1.涉案工程合同系锦源公司与刘铁生订立的,刘铁生以荣立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所使用的荣立公司第一项目部章系刘铁生伪造,新郑市人民法院已就伪造公章一事对刘铁生做出有罪的刑事判决。2.锦源公司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且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进行决算。3、锦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系刘铁生支付而不是荣立公司支付,锦源公司与刘铁生才是合同当事人,工程款应由刘铁生支付给锦源公司。荣立公司对刘铁生与锦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完全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锦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锦源公司辩称:荣立公司从北京合润泰房地产公司承包润泰花园三期27#楼的工程,并设立了第一项目部,张付友为负责人,这是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27号楼工程全部竣工。荣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28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荣立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7日,荣立公司(简称甲方)与锦源公司(简称乙方)就润泰花园三期27#楼签订《CFG桩基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润泰花园27#楼。2、工程地点:仓城路与溱水路交叉口西北角东段。3、工程量: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为结算依据。4、承包方式:打清工、桩基、地泵、提供资料。5、每米16元,不含其它一切费用,只含施工费。二、工程量计算:(有效桩长+桩头)×单价。三、1、乙方设备进场正常施工五日后由甲方付生活费。全部施工结束时,支付该楼桩基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在桩基检测开挖无桩身质量问题后10日内一次付清,施工结束40天后如不进行开挖,乙方视为合格桩基工程。2、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开钻时间为准,有效工期20天。否则,拖延一天按工程量的1‰处罚。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双方完成协议约定的内容后即告终止。在《CFG桩基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荣立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及张付友签名,加盖有锦源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及朱国军签名。2012年7月2日,润泰花园三期住宅及商住楼27#CFG桩基工程工程量清单上面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工程量合计:901×(17+0.5)=15767.5米在该清单施工单位(签章)处有朱国军签名,在总包单位(签章)处有张付友签名。清单空白处标注:根据合同要求,每米单价16元/米15767.5×16=252280元,已付12万元余:132280元2015.2.16支付6万元下欠:72280。一审法院另查明,1、新郑市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2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北京合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润泰花园三期27#楼工程发包给荣立公司,且荣立公司未提异议。2、新郑市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2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荣立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系荣立公司所设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CFG桩基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锦源公司在与荣立公司签订《CFG桩基施工合同》后开始承包润泰花园三期27#楼桩基施工工程直至竣工。在《CFG桩基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荣立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及张付友签名。新郑市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262号生效民事判决,其中查明张付友系润泰花园27#楼工地负责人。另外,荣立公司与张付友系何种关系,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相对人锦源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张付友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即张付友与锦源公司签订《CFG桩基施工合同》及张付友与锦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等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荣立公司承担。荣立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及时向锦源公司支付下余72280元工程款。施工结束后,张付友和朱国军于2012年7月2日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15767.5米,合同价款共计252280元。根据《CFG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全部施工结束时,荣立公司支付该楼桩基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在桩基检测开挖无桩身质量问题后10日内一次付清,施工结束40天后如不进行开挖,锦源公司视为合格桩基工程”,因涉案的桩基在施工结束40天后并未进行开挖,荣立公司应于2012年8月11日前支付锦源公司全部工程款。但由于荣立公司下欠锦源公司工程款未付,势必给锦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荣立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锦源公司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郑市法院作出的(2015)新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铁生与被害人王某的施工队签订的“葛韵华府二期5#、6#、8#、9#、13#”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的荣立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系其私刻的,并非本案所涉及的荣立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CFG桩基施工合同》上面所涉及的荣立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由谁加盖、是否属于刘铁生私刻及与刑事判决中所涉及印章是否属同一枚等事实,荣立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荣立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7228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北京合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润泰花园三期27#楼工程发包给荣立公司,荣立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是荣立公司所设立,张付友是润泰花园27#楼工地负责人。2012年5月27日,锦源公司与荣立公司签订润泰花园三期27#楼《CFG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有荣立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并有张付友签名。锦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荣立公司尚欠锦源公司工程款72280元。荣立公司拖欠锦源公司工程款未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荣立公司上诉称工程款尚未结算,刘铁生是合同当事人,应由刘铁生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顾立江
书记员  崔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