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豫0327民初2075号
原告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培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CFG)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锦源公司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龙翼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其对余欠工程款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锦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锦源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和赔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工程款,截止到2013年4月1日,被告龙翼公司欠原告锦源公司225000元。后被告龙翼公司向原告锦源公司支付了50000元,还应支付17500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锦源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赔偿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点,被告龙翼公司出具结算单后,其最后一次向原告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原告锦源公司请求从2013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锦源公司和被告龙翼公司签订《(CFG)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龙翼公司将宜阳县宁锦城一期CFG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锦源公司。2012年7月22日前开工(以开工令为准),2012年8月17日竣工。合同单价为96元/米。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后,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否则,被告龙翼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按总工程造价日2‰滞纳金。2012年10月6日,被告龙翼公司向原告锦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总价款338786元,已付款100000元,本次应付工程款238786元。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被告龙翼公司向原告锦源公司支付了13786元。截止到2013年4月1日,被告龙翼公司还欠原告锦源公司225000元未付。被告龙翼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干于2013年4月1日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4月30日,被告龙翼公司向原告锦源公司支付了50000元,还欠175000元未付。原告锦源公司多次向被告龙翼公司催要,被告龙翼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锦源公司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CFG)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一、限被告河南龙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0元; 二、限被告河南龙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1元,由被告河南龙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审 判 员  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