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祥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民申1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526号。
法定代表人:**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祥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21层2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东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二环支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建国,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祥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河南东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是元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元恒公司没有授予***代表其和东合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出具欠条的权限,***向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元恒公司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不一致,元恒公司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授权结算工程款一项。***与祥瑞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并非代表元恒公司,***出具的欠条与元恒公司无关,元恒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祥瑞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侯建国没有代理权限,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元恒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祥瑞公司提交意见称:侯建国代表元恒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元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对于“京沙新生活广场钢结构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等相关事项的权利。元恒公司向东合公司出具收到“京沙新生活广场钢结构改造工程”100万元整的《收款通知单》,可以证明元恒公司知道***以元恒公司名义收取工程款项的事实,元恒公司授予***在涉案工程中有财务处理权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是涉案工程负责人,在涉案工程中具有管理权限,***的行为是代表元恒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元恒公司的代表,***与祥瑞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元恒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元恒公司的再审申请。
东合公司提交意见称:元恒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事项均与东合公司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元恒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元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侯建国代表其办理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等有关事宜。东合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侯建国,元恒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收到涉案工程款100万元的《收款通知单》,可以认定元恒公司授权侯建国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元恒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中既加盖了元恒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又有元恒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签字,故《钢结构工程合同》的甲方系元恒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元恒公司主张《钢结构工程合同》加盖的元恒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侯建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元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元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谷彩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步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