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22民初9285号
原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189号环湖国际11层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26493188。
法定代表人:赵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路109-2(109-2)B座(2区)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599754903。
法定代表人:王嘉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钡,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13936.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2021)豫0122民初9285号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曾签订悉合创谷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中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故,根据该约定本案应归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为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只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而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即本案依法不应由工程所在地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施工地在中牟县,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双方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苏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