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746号
原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189号环湖国际11层11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福,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诉被告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旗,被告国控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宋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139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方“河南旭升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地久艳阳天东区17-20号楼之间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工程项目位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现该项目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398.5元不予支付,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
国控集团答辩称,对工程款无异议,但是原告工程存在质量瑕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6年12月1日,原告华瑞公司为乙方,被告国控集团为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相关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南旭升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地久·艳阳天东区17#-20#楼之间地下车库防水工程;2.建设地点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东侧、下园东路南侧;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承包;7.开竣工时间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三、合同价款及结算原则地下室底板防水20元/平方米、墙面防水25元/平方米、顶板防水44元/平方米;结算原则按照08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结算。七、工程价款支付工程完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待整个单位工程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被告国控集团认可尚欠原告华瑞公司工程款131398.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华瑞公司与被告国控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国控集团认可欠付华瑞公工程款131398.5元,华瑞公司要求国控集团支付,应予支持。关于国控集团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398.5元。
如被告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雷海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彬
书 记 员 李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