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78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卓威峰,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189号环湖国际11层11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保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威峰,被告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旗,被告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晓宁、陈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瑞公司雇佣原告做防水工作。2020年4月15日,被告华瑞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五建公司发包的修武县修武大河锦华酒店工地做防水时,原告落到地槽摔伤。原告先后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97850元,且原告身体构成伤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5909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原告擅自违法、违章作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原告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1、从2020年3月13日***跟随华瑞公司劳务施工起,华瑞公司已经告知原告要依法安全文明施工,并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安全知识教育,原告也已签字确认。
2、本案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之前,华瑞公司提醒原告安全文明施工,要有安全意识,同时,五建公司也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并由原告签字确认。
3、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本应到马路边取到卷材后从斜坡通道将卷材送达地下施工现场,但原告为了省事省力,在华瑞公司带班人员(赵振飞)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翻越安全护栏到达基坑边沿,违背华瑞公司“不可向地下施工现场扔工具和卷材”的规定进行违章作业,导致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故原告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方,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4、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意外,华瑞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对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五建公司没有正确履行法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应负本案事故的第二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有双方签字确认。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基于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五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和记名施工单位,不仅具有施工前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的义务,施工过程中还负有工地安全施工的法定管理义务。五建公司将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华瑞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五建公司不应当、也无权将其“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全部转嫁给华瑞公司。五建公司对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的疏忽,间接导致了本案意外事件的发生,华瑞公司对于本案意外事件不存在过错,故五建公司更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第二责任。
三、针对原告赔偿清单,华瑞公司发表意见如下:
1、原告的医疗费并不是5194元。除了该部分费用(5194元)外,华瑞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经向原告付款193500元,这193500元中华瑞公司能够确定的医疗费是168720.78元,还有部分医疗费票据原告没有交给华瑞公司,但是全部的医疗费都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由本案原、被告按责任大小进行承担。
2、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该部分费用应当驳回。
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根据原告相关证据情况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
6、住宿费应当驳回。
7、鉴定费应当由原、被告过错方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原告擅自违法、违章行为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五建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华瑞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且被告五建公司在施工前已对被告华瑞公司防水班组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被告五建公司同时在现场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如防护栏和安全施工通道。培训当天,被告五建公司对防水班组安全施工方面进行了巡查,并发现部分安全问题,已通知被告华瑞公司予以整改。被告五建公司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华瑞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其员工未做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其放任自身处于危险行为情境中,造成事故伤害,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针对原告赔偿清单,五建公司发表意见如下:
1、原告的医疗费并不是5194元。除了该部分费用(5194元)外,华瑞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经向原告付款193500元,这193500元中华瑞公司能够确定的医疗费是168720.78元,还有部分医疗费票据原告没有交给华瑞公司,但是全部的医疗费都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由本案原、被告按责任大小进行承担。
2、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该部分费用应当驳回。
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根据原告相关证据情况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
6、住宿费应当驳回。
7、鉴定费应当由原被告过错方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当事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7月15日,五建公司(承包人)与华瑞公司(分包人)签订《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防水)》,分包工程名称为修武大河锦华酒店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修武大河锦华项目图纸范围内所有防水内容。五建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确认,华瑞公司在分包人处盖章确认。
被告华瑞公司提交新员工入职须知一份,载明:。五、安全规定,1、全员工应遵守一切有关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安全知识,并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以上,本人查阅,经用人单位培训,同意公司制度管理(以签名为准)。2020年3月13日,原告在该入职须知上签字确认。
被告五建公司提交安全教育记录一份,载明:2020年4月14日,项目部对防水班组进行安全教育,教育内容包括:。7、进入施工现场,必须佩戴好安全帽,扣好帽带,并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8、高处作业,必须正确使用安全带及防护设施,严禁往下或往上抛掷工具材料。14、施工作业时,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原告在参加教育人签名处签名确认。
被告五建公司提交技术交底记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修武大河锦华酒店项目,交底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施工单位为五建公司,施工班组为防水班组。交底内容:。三、施工条件。2、防水材料已按要求进行复试且合格,作业人员已进行安全教育,持证上岗。八、安全施工措施,1、进场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将帽带系牢,严格遵守公司及项目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设施和各种安全警示标志严禁随意挪动。2、处处注意危险标志和危险地方,夜间作业必须设置足够的照明设施,否则禁止作业。5、严禁跨越基坑上口防护栏杆,上下基坑走专用通道或专用梯子,不准跳跃。严禁从高处跳跃。原告在接受交底人处签名确认。
2020年4月16日,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一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复合伤,其他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并内出血、左侧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肢血管神经损伤?、多发骨折、阴茎皮肤撕裂伤膀胱挫伤、腹膜后出血、中度贫血、左下肢软组织挫伤骨折?。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一人。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18730.16元。
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8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尺骨桡骨闭合性骨折、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及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双肾后缘少量血肿及盆腔左份血肿、盆腔左前壁、左侧髋部及股骨上段软组织挫伤、腹腔探查术后、腹膜炎、低蛋白血症、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术后。长期医嘱单载明:I级护理。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49990.62元。
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3日,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单上肢多发性骨折术后;其他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左侧肱骨髁间骨折术后、尺骨远端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一人。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850.98元。
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4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取除下腔静脉滤器;其他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1508.4元。
原告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开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化学药品制剂*甲苯磺酸托舒沙星分散片,价税合计1344元,销售方名称为河南省互联智慧药房有限公司。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1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289号。鉴定意见:***因外伤致:1、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左前臂旋转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估意见书综合评定,建议***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总费用评估为1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490元,鉴定费1900元。
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主要人口包括户主裴贵良、户主之子***、户主孙子裴留喜(已成年)。原告父亲裴贵良于1941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委第七村民组***,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兄弟俩人,哥哥裴国举因患脑硬,现精神痴呆,丧失劳动能力,家中生活困难,特此证明。平舆县庙湾村里湾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
原告提交××证一份,载明:裴国举为肢体××人,××等级为叁级。
庭审中原告称,2020年4月16日,其在修武县大河工程的基坑干活时,带班组长让原告去距离工地四、五十米的路口取卷材,原告取到卷材后,将卷材从地面扔至基坑中时,从地面摔至基坑中,基坑周围没有防护栏,施工现场有安全通道,施工时,原告带有安全帽,未带安全带。被告华瑞公司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与卷材一起掉入基坑中,原告应走安全通道,但原告为了省力违章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华瑞公司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事故当天,原告不存在高空作业,不需要使用安全带;基坑周围设有防护栏。被告五建公司称原告在事发当天与卷材一起掉入基坑中;事故当天,原告不存在高空作业,不需要使用安全带;基坑周围设有防护栏,且有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现场设有安全通道,原告应将卷材从安全通道运送至基坑底部。二被告均对原告受伤时间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华瑞公司称其与被告五建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五建公司系总承包人,华瑞公司系分包人。原告及被告五建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华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94000元,五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华瑞公司已支付费用,在本次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华瑞公司称已对原告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被告五建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原告称其不认字,无法证明被告华瑞公司已经将培训的内容详细告知原告,但原告签名属实。
原告损失法院认定部分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195914.16元
18730.16元+149990.62元+3850.98元+21508.4元+1344元+鉴定检查费490元
误工费
39326.05元
53163元/年÷365天×270天
护理费
11262.82元
45677元/年÷365天×90天
交通费
1000元
酌定支持1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450元
50元/天×49天
营养费
2700元
30元/天×90天
残疾赔偿金
66720.5元
15163.75元/年×20年×(0.2+0.01+0.01)
被扶养人生活费
12700.59元
11545.99元/年×5年×(0.2+0.01+0.01)
精神损害抚慰金
12500元
后续治疗费
16000
鉴定费
1900元
鉴定费票据
合计
362474.12元
以上事实有《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防水)》、新员工入职须知、安全教育记录、技术交底记录、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户口本、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华瑞公司雇佣,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华瑞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称施工现场设有安全通道,原告称其在将卷材从地面扔至基坑中时,从地面摔至基坑中。二被告均称,原告在事发当天与卷材一起掉入基坑中,原告本应将卷材从安全通道运送至基坑底部,但其未通过安全通道运送卷材。被告五建公司提交的安全教育记录载明,“严禁往下或往上抛掷工具材料”,该教育记录由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通过安全通道运送卷材,将卷材从地面扔至基坑中,在施工现场违规操作,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二被告辩称基坑周围设有防护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五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施工前已对原告所在的施工班组进行安全教育,虽在施工现场设有安全通道,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基坑周围设有护栏,未能证明施工现场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华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五建公司对华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产生损失360574.12元,被告华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52401.88元。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瑞公司已向其支付194000元,故华瑞公司应赔偿原告58401.88元,被告五建公司对华瑞公司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8401.88元。
被告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计2009元,由原告***负担603元,由被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