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2民初170号
原告:河南天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山河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一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盛得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孙成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天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旗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盛得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得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旗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得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旗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4000元,给付原告工程款69304.43元,支付利息44312.8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87617.2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分支机构北京盛得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得佳三门峡分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装修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将下属店面的装修装饰工程交由原告进行装修施工,原告向被告法人缴付保证金24000元。2015年9月9日盛得佳三门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将三门峡东建材的门店由原告进行装修,工期20天,工程造价99304.4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原材料进入工地时支付工程款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分支机构北京盛得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对工程未经验收,直接使用,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没有结清工程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盛得佳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盛得佳三门峡分公司(甲方)与天旗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盛得佳三门峡分公司)将下属店面的涉及、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天旗装饰公司)。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7日;合作内容为:乙方负责对甲方的建材、家具商城和下属各体验店进行涉及、装修,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装修装饰材料;乙方负责向甲方缴纳装修保证金24000元;店面装修完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涉及、施工费用打入乙方的账户中;如有下列情况发生,合同终止,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1.违约方在得到告知后,10天内未能采取补救措施的,2.一方即将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的,3.一方出现重大欺诈行为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15年9月9日,盛得佳三门峡分公司(甲方)与天旗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条款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三门峡市东建材(金三角建材物流港);工程期限2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99304.43元;工程竣工后,乙方(天旗装饰公司)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单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款支付方式:水电材料到场,甲方代表签字认可时,支付30%为29791元,整体验收合格时支付60%为59582元,工程移交时支付10%为9930元。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乙方返工,甲方不得使用,否则视为合格,甲、乙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负责;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总造价的3‰。
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12日,盛得佳三门峡分公司的负责人孙成顺向天旗装饰公司账户中转款3万元工程款,同日,天旗装饰公司向孙成顺账户中转入24000元保证金。天旗装饰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进场开工,2015年10月1日竣工。工程于2015年10月9日验收,天旗装饰公司组织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单,验收单显示验收结果为工程整体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全部施工完毕,盛得佳三门峡分公司在工程验收单上加盖印章。
另查明,盛得佳三门峡分公司工商登记状态显示为注销。盛得佳公司工商登记状态显示为在业。
本院认为,原告天旗装饰公司与盛得佳三门峡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合作协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盛得佳三门峡分公司已注销,故盛得佳三门峡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盛得佳公司承担。关于工程价款,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30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9304.43万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保证金24000元,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协议约定的保修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及要求以本金69304.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诉求,超出法律规定,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并按照年息24%以本金69304.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得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天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4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盛得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天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304.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9304.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河南天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50元,由原告河南天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北京盛得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李朝阳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帅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