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门峡市湖滨区俊企水暖商行一分店与河南天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02民初2923号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俊企水暖商行一分店,住所地三门峡市。
经营者杨子俊,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
峡市。
法定代表人陈一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
门峡市湖滨区。身份证号
码:411202197306290526。
被告张红杰,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刘玲玲,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俊企水暖商行一分店(以下简称俊企水暖商行)与被告河南天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旗公司)、***、张红杰、刘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企水暖的委托代理人赵润木,被告天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杰、刘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俊企水暖商行诉称:原告在三门峡崤山路建材市场经营金牛管、管件等水电暖器材,2014年7月11日与四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7月1日前欠金牛管业材料款叁万零捌佰肆拾玖元整(30849元)河南天旗***。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四被告又供货,经对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11月11日欠金牛管业材料款玖仟柒佰贰拾贰元陆角(9722.6元),四被告累积欠货款40571.6元,三门峡天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系河南天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05年4月核准已吊销,未注销。被告张红杰与刘玲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向四被告追要该款项,但各被告迟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57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天旗公司辩称:被告指派前往商家对账的是宋欢欢,并非本案被告***。被告也未指派张红杰去商家拿东西。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家装部管账的时候经过结算打的条子,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红杰、刘玲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天旗公司家装部工作人员,天旗公司家装部多次自原告购买金牛管业材料,经过结算,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7月1日前欠金牛管业材料款叁万零捌佰肆拾玖元整(30849元),河南天旗***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11月11日欠金牛管业材料款玖仟柒佰贰拾贰元陆角(9722.6元),天旗家装部***签名确认。后天旗公司未将上述货款及时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天旗公司举证2013年3月1日的告知书一份,载明:为与金牛管业长期发展供需关系,双方能更好合作,2013年度我公司工程部材料往来、对账、结算规定如下:一、自2013年3月1日起制定工程部项目经理张玉林(136××99),祝庆华(186××51)前往你处办理提货手续,提货须持有工程部经理姚祺(153××62)签字认可的材料计划单,你方见单发货,并将约定好的单价、合价填写完毕,姚祺电话通知你处同样有效。二、对账时与公司办公室宋欢欢(2891922)对账,你处对账人员核对材料单单价、总价与宋欢欢手中经工程部经理签认的材料计划单核对。三、确认的价格经公司经理许杰(138××22)签认后付款。俊企水暖负责人杨子俊签名确认。欲证明天旗公司与金牛管业对账结算人员为宋欢欢。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天旗公司家装部成立,张红杰内部承包天旗公司家装部,家装部营利金额中需上交部分给天旗公司。***系家装部会计。张红杰对外以天旗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天旗公司。天旗公司与张红杰的家装部系内部承包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张红杰对外以天旗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天旗公司对此事知情并认可,故张红杰对外购买金牛管业材料的行为,对于天旗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天旗公司。***作为家装部的会计,其所签署的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天旗公司行为,依法应由天旗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天旗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杰、***系天旗公司工作人员,不承担给付责任。2013年3月1日天旗公司的告知书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以该标准计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
三门峡市湖滨区俊企水暖商行一分店货款4057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俊企水暖商行一分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河南天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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