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纪伟,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榆林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本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齐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到庭参加诉讼,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15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退还原告***保证金427720元中的27720元,并依法改判**不承担该所多判决的保证金本金27720元。或者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153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27720元,依据该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8行系利息27720元,而并非本金27720元,但(2020)豫0191民初21536号民事判决书却在最后将该27720元划归为保证金本金,错误,应予纠正。二、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153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的27720元利息,在该判决书判项的第一项与400000一起组成427720元保证金本金,并以42772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其中该27720元属于利息,一审判决以该27720元利息再去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错误,应予纠正。三、本案**是代表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转款对象也是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仅是明知的,更是明确认可的。况且,***在自己的尾号为1426的银行转账明细附言中明确注明了,其所转款项为“***1426附言:转给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河南正泰信创新基地项目保证金备注”。证实***转给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的是***给河南正泰信创新基地项目的保证金,而非***给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所以,依法***应当向河南正泰信创新基地项目主张其退款的权利,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对代***进行的转交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辩称,一、涉案保证金系按照**要求支付至**账户,后续不能进场施工时,也是和**沟通对接,**向***作出退款承诺,并出具退款保证书和承诺书。**收取保证金并出具收条和承诺书的行为均为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二、**在保证书中承诺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每月二分支付***利息。该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根据该约定,酌定调整**按照年15.4%的标准向***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11月17日向***退款10万元,2019年5月21日向***退还5万元。故利息应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利息合计为27720元,截止2019年5月21日**向***退还5万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27720元,还剩余22280元,该22280元抵扣剩余未还本金后,还剩余427720元本金未支付。截止目前,**未再进行还款,故其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其所应退还款项为本金427720元,利息以427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诉称涉案款项应由河南正泰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与河南正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也没有任何关联或任何沟通。涉案项目系与**进行沟通对接,按**要求交纳了60万元劳务保证金,后续进场不能时,退款事宜也是与**对接,由**作出还款承诺。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从订立协议到解除协议到退还保证金,一直是***与**进行沟通对接,***按照**要求将保证金支付给**账户,至于**将保证金有没有交给中亚建设公司或者交给谁,***并不清楚。***只知道交纳保证金时,**说其是中亚公司的代理人,***系按**要求指示向**账户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将70万元交给河南正泰信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推脱其还款责任。再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60万元保证金交给**后,因***未能进场施工,一直是**向***承诺退款事宜,并就退款事项一再进行保证。**应当是保证金退还的责任主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亚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依法退还原告劳务保证金4976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201元(利息以49767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张本常系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从事河南正泰信创新基地项目的合同谈判、签订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止,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河南正泰信创新基地项目的合同(仅限与甲方合同)谈判、签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代理人无权从事授权范围外的行为,代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委托人对代理人超出授权范围外的行为,不予追认,由代理人自行承担一切责任。
2018年9月27日,被告中亚公司与正泰信公司签订河南正泰信创新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河南正泰信创新基地,落款处被告**在中亚公司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转账陆拾万元(600000)(收到银行确认到账为准)(保证金)。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表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另5万元给的现金。
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河南杞县家店乡常营村中北区6号,身份证号,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劳务保证金陆拾万元整(60万元),承诺让其干科学大道军民融合创新基地,因甲方原因无法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17日退还***保证金拾万元整,余伍拾万元整(50万)于2018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两分给***计算月息,保证于2019年5月1日连本带息还清(可以提前把伍拾万整还清,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把伍拾万元整还清,***前期利息不收),如没有还清利息照计。
2018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个人账户退还原告10万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通过个人账户退还原告5万元,共计退还原告15万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银行流水、保证书、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授权委托书明确显示,被告**的代理权限为河南正泰信创新基地项目的合同(仅限与甲方合同)谈判、签订,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被告中亚公司员工且其与原告之间的转款往来为履职行为,故其收取原告保证金并出具收条及保证书的行为均为个人行为。涉案收条显示收款金额以银行转账为准,而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转账金额为55万元,原告主张另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5万元,虽有**其后保证书承诺该金额但未有相应原始凭证予以佐证,故该5万元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于保证书中承诺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月息两分支付原告利息,因该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被告**以年利率15.4%为标准支付上述利息。经查,2018年11月17日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5万元,故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利息计为27720元;因2019年5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5万元,扣除第一部分利息及部分本金,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427720元[450000-(50000-27720)],故第二部分以427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427720元并支付利息(以427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中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427720元,并支付利息(以427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9元,减半收取5140元,由原告***负担1093元,被告**负担40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一审判决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主体是否正确;第二、一审判决退还的保证金和利息计算是否有误。
合同具有相对性。***向**支付保证金,**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以及保证书,**与***存在合同关系,**应当返还***保证金55万元。保证金的用途与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主体不能等同。**上诉认为根据***向**转账电子回单附言“转给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河南正泰信创新基地项目保证金”的内容,说明应由“河南正泰信创新基地项目”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出具保证书承诺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月息两分支付利息,2018年11月17日**仅退还10万元,自2018年12月28日起,应当以45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2019年5月21日**退还的5万元没有约定是保证金本金还是利息,因此该5万元应先扣除利息27720元,所余款项22280元作为偿还保证金本金,欠付保证金本金数额为427720元(450000-22280),一审法院计算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应当退还保证金42772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