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536号
原告***,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魏纪伟,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洁,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榆林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本常。
被告王方,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马丽,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亚公司”)、王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洁,被告王方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依法退还原告劳务保证金4976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201元(利息以49767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亚公司以让原告承包工程为由,要求原告交纳劳务保证金60万元,被告王方为被告中亚公司委托办理该事项的负责人。2018年10月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60万元劳务保证金,并在其向被告王方转账支付的55万元的保证金附言:转给中亚公司保证金。后,被告一直未让原告进场施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已交纳的劳务保证金,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2018年11月16日和2019年2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方分别给原告写了承诺书和保证书各一份,对退款一事进行了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退还1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王方辩称,被告王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王方仅仅是将原告的保证金代缴给项目方,被告王方涉案的收款行为系被告中亚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收取保证金已经全额转给河南正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信公司”),因此被告王方不是返还涉案保证金的主体,以上事实原告应该明知,其应当向正泰信公司主张相应诉权。
被告中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张本常系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王方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从事河南正泰信创新基地项目的合同谈判、签订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止,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河南正泰信创新基地项目的合同(仅限与甲方合同)谈判、签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代理人无权从事授权范围外的行为,代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委托人对代理人超出授权范围外的行为,不予追认,由代理人自行承担一切责任。
2018年9月27日,被告中亚公司与正泰信公司签订河南正泰信创新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河南正泰信创新基地,落款处被告王方在中亚公司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10月8日,被告王方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转账陆拾万元(600000)(收到银行确认到账为准)(保证金)。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表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方转账5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另5万元给的现金。
2019年2月1日,被告王方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王方,河南杞县家店乡常营村中北区6号,身份证号,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劳务保证金陆拾万元整(60万元),承诺让其干科学大道军民融合创新基地,因甲方原因无法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17日退还***保证金拾万元整,余伍拾万元整(50万)于2018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两分给***计算月息,保证于2019年5月1日连本带息还清(可以提前把伍拾万整还清,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把伍拾万元整还清,***前期利息不收),如没有还清利息照计。
2018年11月17日,被告王方通过个人账户退还原告10万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王方通过个人账户退还原告5万元,共计退还原告15万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银行流水、保证书、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授权委托书明确显示,被告王方的代理权限为河南正泰信创新基地项目的合同(仅限与甲方合同)谈判、签订,被告王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被告中亚公司员工且其与原告之间的转款往来为履职行为,故其收取原告保证金并出具收条及保证书的行为均为个人行为。涉案收条显示收款金额以银行转账为准,而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转账金额为55万元,原告主张另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王方5万元,虽有王方其后保证书承诺该金额但未有相应原始凭证予以佐证,故该5万元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王方于保证书中承诺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月息两分支付原告利息,因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王方以年利率15.4%为标准支付上述利息。经查,2018年11月17日被告王方退还原告10万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王方退还原告5万元,故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利息计为27720元;因2019年5月21日被告王方退还原告5万元,扣除第一部分利息及部分本金,被告王方尚欠原告保证金427720元[450000-(50000-27720)],故第二部分以427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被告王方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427720元并支付利息(以427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中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427720元,并支付利息(以427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9元,减半收取5140元,由原告***负担1093元,被告王方负担4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毕 倩